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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与肖文峰、陈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住所地武夷山市。代表人张永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芝杰、卢媛,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文峰,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被告陈晓琴,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与被告肖文峰、陈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峰、陈晓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诉称:二被告因需资金,于2010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请兴业银行个人二手房贷款130万元,期限240个月,并用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武夷山市国家旅游度假区(中国旅游商贸城)7C幢5层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3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依法支付律师代理费。综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在2010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两被告共同连带清偿贷款1115015.57元;3、两被告共同连带清偿从2015年3月15日起截止2015年6月16日止的利息19480.10元,罚息359元,从2015年6月17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判决至清偿日止(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4、被告连带支付因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费22000元;5、判令被告担保抵押的位于武夷山市国家旅游度假区(中国旅游商贸城)7C幢5层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用以优先偿还原告所有的债权。被告肖文峰、陈晓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文峰、陈晓琴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7月28日至2030年7月28日),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确定(借款时利率为5.049%),借款利率浮动方式按固定日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年;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债务人存在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事件的,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采取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权利;《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合同生效以及其他事项”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借款合同》还约定,二被告以坐落于武夷山市国家旅游度假区(中国旅游商贸城)7C幢5层的房产[房产证号:武夷山字第2010057**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0)第38**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他项权证(证号:房他证武夷山字第2010036**号)。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115015.57元,原告经催收未果而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委托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供的信用业务放贷审核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收费合同、授权委托书、代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文峰、陈晓琴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以该合同为依据,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0元的义务,现因被告未依约还款,至起诉时已拖欠借款本息多个月,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肖文峰、陈晓琴作为夫妻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借款利率及罚息进行了约定,对相应利息与罚息,被告均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的费用22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武夷山市国家旅游度假区(中国旅游商贸城)7C幢5层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用以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债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就本案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为抵押权人,二被告为抵押人,现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的前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与被告肖文峰、陈晓琴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肖文峰、陈晓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15015.5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肖文峰、陈晓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因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四、被告肖文峰、陈晓琴若未能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的债务,则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处置被告肖文峰、陈晓琴坐落于武夷山市国家旅游度假区(中国旅游商贸城)7C幢5层的房产[房产证号:武夷山字第2010057**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0)第38**号],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12元,减半收取7606元,由被告肖文峰、陈晓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崇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许菁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