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6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臧靖,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臧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因索要债务到沭阳县甲镇甲村窦某家强行将窦某带上面包车,并将车开至江苏省东海县乙镇乙村继续对窦某进行看管,直至次日9时许窦某才获得解救。窦某在被拘禁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对其实施殴打,致窦某受伤。经鉴定,窦某口唇部及左大腿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窦某陈述、证人刘某乙、邱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窦某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但窦某久拖不还。2015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因索要债务驾驶面包车到沭阳县甲镇甲村窦某家,强行将窦某带上车,并将车开到江苏省东海县乙镇乙村一新建房屋内。后与窦某存在债务纠纷的其他债主于某国、李某、崔某洋等人(均另案处理)闻讯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刘某甲一起对被害人窦某进行看管,直至次日9时许,被害人窦某被警察解救。被害人窦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殴打,口唇部、左大腿、鼻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窦某下唇左侧粘膜破损;左大腿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15㎝²,均构成轻微伤;眼鼻部损伤致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窦某达成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其因索债纠集他人将被害人刘某甲强行带走进行看管并实施殴打行为的时间、地点、原因、采用的手段、经过等事实,上述供述得到了涉案关系人于某国、李某、崔某洋、张某浩供述、被害人窦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季某、邱某乙、邱某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索要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债务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与上述观点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人民陪审员 李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