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金洪与广东雅涛宫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金洪,何红立,广州市花都区龙之湖酒店用品厂,广东雅涛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金洪,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张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红立,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龙之湖酒店用品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投资人:何红立。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正青,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满彬,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第三人:广东雅涛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刘志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金洪因与被上诉人何红立、广州市花都区龙之湖酒店用品厂、原审第三人广东雅涛宫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从民四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的具体座落属于本案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经查,上诉人原金洪与被上诉人何红立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九路381号旁的新建厂房,而案外人萧学强通过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拍卖取得的物业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九路371号、373号及381号,本案争议标的物与萧某买受的标的物是否属于同一物业属于本案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而原审未对此予以准确查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从民四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原金洪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890元,本院予以退还。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谭红玉审判员 黄 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