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诉夏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夏志刚,陈杨,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路政局,上海市奉贤区公路管理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6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剑飞,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红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志刚。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钟利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宁路***弄***号。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公路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所长。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洋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沪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剑飞,被上诉人夏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桂荣、毕林书,被上诉人陈杨、被上诉人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原审被告上海市路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峰、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公路管理所(奉贤路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朱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4日20时20分许,夏A驾驶未悬挂号牌电瓶车沿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S2高速公路进口处时发生单车事故,致夏A和电瓶车倒地,约2分钟后,陈杨驾驶号牌为沪J270**的小型专项作业车沿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碾压了已发生事故倒在地上的夏A,事故造成夏A当场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夏A醉酒驾驶未依法登记且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陈杨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因事发时机动车的碾压与夏A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也无其它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成��无法查清,出具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同时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夏A左肩胛区的轮胎花纹与号牌为沪J270**的小型专项作业车轮胎花纹相类似,其伤势符合被轮胎一次碾压所形成,不排除号牌为沪J270**的小型专项作业车的轮胎碾压过夏A左肩胛区;未悬挂号牌电瓶车前轮钢圈变形且轮胎瘪气,符合其前轮与固定物发生碰撞所形成,可以排除非机动车与小型专项作业车或其它运动物体(车辆)发生过接触或碰擦。上述事故发生时,大叶公路S2高速公路进口处南侧在夏A驾驶非机动车和陈杨驾驶机动车必经处有一凸起的水泥柱。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原审另查明,死者夏A系非农户籍,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李B系夏A的妻子,夏志刚系夏A和李B的儿子,系其父母的唯一法定继承人。陈杨系昊讯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办事处和员工宿舍均在浦东新区惠南镇,涉案属昊讯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沪J270**的小型专项作业车平时由公司员工施C驾驶,事发当日由施C驾驶车辆在浦东新区惠南镇地区施工,下班后未停回而是晚上由施C驾车载陈杨等人至奉贤区奉城镇头桥地区就餐,后因施C饮酒,故由陈杨驾驶车辆载施C等人沿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返回惠南镇。上述小型专项作业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再查明,大叶公路为奉贤区境内省道,建成通车后由上海市奉贤区公路管理署负责管理。沪芦高速公路即S2工程开工建设期间,沪���公司负责建设大叶公路S2跨线桥、老四平公路S2跨线桥、新四平公路S2跨线桥等工程,上海市奉贤区公路管理署遂将上述路段的管理移交给沪洋公司。2006年沪洋公司将相关工程完工移交给上海市奉贤区公路管理署,但移交工程中未含大叶公路S2跨线桥工程。2010年4月上海市奉贤区公路管理署(即现在的上海市奉贤区公路管理所)根据上海市政府的决定,将原区管道路即大叶公路的管理移交给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但未包括大叶公路S2跨线桥工程。2011年根据机构改革的相关规定,上海市公路管理处被撤销,相关职能并入上海市路政局。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曾发函给上海市路政局要求对道路进行管养,上海市路政局则以沪洋公司的上级单位上海城投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收文方发文称:大叶公路S2跨线桥工程已通车十年,但公路设施至今未与相关公路管理部门办���移交接管手续,因道路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和公路设施运行隐患,该路段已发生多起多人死亡的恶性重大交通事故,现再次发函要求落实整改措施排除交通安全隐患和设施运行隐患以免交通事故再次发生,同时积极处理好该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司法赔偿和群众来信投诉等事宜,并根据公路设施管理要求,为顺利办理移交接管手续,要求完成对大叶公路S2跨线桥二期建设方案进行说明及大叶公路S2跨线桥的设施缺陷(南侧辅道路面修复等)进行整改等。嗣后,大叶公路S2高速公路进口处南侧凸起的水泥柱被清除。2013年10月,夏志刚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合计1,058,200元。夏志刚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要求判令:陈杨等赔偿夏志刚损失868,56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中优先偿付。原审审理期间,夏志刚坚持认为陈杨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原审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夏A驾驶非机动车是否与大叶公路S2高速公路进口处南侧水泥柱发生碰撞存在争议;根据相关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起事故发生地点的道路上除该水泥柱外无其它凸起固定物,水泥柱处是夏A驾驶非机动车的必经道路,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明确非机动车前轮钢圈变形且轮胎瘪气,符合其前轮与固定物发生碰撞所形成,也排除非机动车与其它运动车辆发生过接触或碰擦;故夏A驾驶非机动车与水泥柱发生碰撞由此倒地具有盖然性。双方当事人针对夏A是非机动车碰撞水泥柱倒地死亡还是遭机动车碾压死亡存在争议;根据相关证据确认夏A系颅脑损伤死亡,夏A驾驶非机动车碰撞水泥柱倒地,因头部着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可能性存在;同时夏A驾驶非机动车碰撞水泥柱倒地后遭机动车碾压左肩胛区,因车辆碾压时存在冲击力,造成头部与地面或其它硬物再次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可能性亦存在;故两种情况均有可能,且两种情况均单独能造成夏A的死亡,所以道路管理方和机动车方应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可另行按责或平均分摊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双方当事人针对陈杨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还是非职务行为且陈杨和昊讯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存在争议,对此法院认为,下班后公司驾驶员施C驾驶车辆外出就餐属公车私用,而就餐后陈杨作为公司员工驾驶属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事故,作为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措施但不得由此对抗相对方的受害人,相应的责任应由昊讯公司对外承担,昊讯公司在对外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公司内部的相关责任人员追索。综上,夏A驾驶非机动车与大叶公路S2高速公路进��处南侧水泥柱碰撞发生单车事故,夏A倒地后遭陈杨驾驶的机动车碾压,致夏A死亡。虽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相关证据的佐证,夏A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40%的责任,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所在单位的昊讯公司应对夏志刚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的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其余损失由昊讯公司按责赔偿。由于交强险采用的是基本保障模式即交强险限额内侵权责任和交强险脱钩,因此沪洋公司作为该路段的管理方对上述除交强险外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原审法院根据庭审中各方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死亡赔偿金以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60,435元计算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2,43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夏志刚因亲属夏A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0,21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30元和交通费500元,共计1,017,348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余损失907,348元,由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500,000元,昊讯公司按60%的责任赔偿44,408.80元;沪洋公司对上述共计544,408.80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夏志刚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夏志刚损失500,000元;三、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志刚损失44,408.80元;四、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对上述第二、三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夏志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5元,由夏志刚负担2,141元,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344元。沪洋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沪洋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沪洋公司认为,导致夏A死亡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一审法院未能查清确切原因。在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夏A就是由于撞击水泥柱倒地致死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沪洋公司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夏A死亡时年龄已经超过60岁,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19年计算。原审以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也应予以纠���。被上诉人夏志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死亡赔偿金计算无误,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杨要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昊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夏A死亡原因无误,死亡赔偿金计算由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沪洋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夏A撞击水泥柱倒地没有造成颅脑损伤,否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上海路政局称,认可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奉贤路管所称,认可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夏A可能因其自身驾驶非机动车撞击水泥柱致死,也可能是由于陈杨驾驶机动车的碾压行为致死,由于该两种情形均足以造成夏A死亡,且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排除任一,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道路管理方和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承担该段道路管理职责的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针对夏A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事发时夏A满60岁不满61岁,原审法院以20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以19年计算夏A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44元,由上诉人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代理审判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