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与严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严慧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366748-3。负责人罗安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营业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严慧平,女,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黄冈分行)诉被告严慧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黄冈分行委托代理人胡志平、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用途、利息计算与还款约定、担保、违约责任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2012年7月5日,被告严慧平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位于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春港办事处杨柳胡队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日,被告严慧平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年利率7.8%,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现被告严慧平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严慧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30080.15元(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以后顺延至还清之日止)以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二、确认原告对抵押物(被告位于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春港办事处杨柳胡队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其它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慧平邮寄答辩状辩称,原告邮政银行黄冈分行诉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属实。但我丈夫陈志兵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家庭经济困难。现被告只身抚养两个孩子,小儿子才7岁,因要照顾孩子被告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目前依靠低保生活。被告不是不愿意还款,是现在无能力还款,实际困难请法院予以考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严慧平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对借款额度、借款用途、利息计算、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位于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春港办事处杨柳湖队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感湖管理区龙政龙房字××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四、《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6万元,约定年利率7.8%,逾期利率11.7%,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严慧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7日,邮政银行黄冈分行与被告严慧平、陈志兵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黄冈分行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6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2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4日,额度有效期间前60个月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借款人应依照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如期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严慧平、陈志兵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慧平、陈志兵愿意以其所有位于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春港办事处杨柳胡队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感湖管理区龙政龙房字××号)和土地证(编号龙国用(2008)第002号]作借款抵押担保,担保债权范围为借款本金16万元以内以及相应借款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一切费用,抵押期限从2012年7月4日至2024年7月4日。2012年7月5日,邮政银行黄冈分行与被告严慧平及陈志兵就上述合同约定抵押房屋在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8月2日,邮政银行黄冈分行向严慧平发放借款16万元,借据注明,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年利率为7.8%,借款用途购鱼饲料,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严慧平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严慧平未按期偿还贷款,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另查明,被告严慧平、陈志兵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志兵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24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告邮政行黄冈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下欠贷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慧平、陈志兵作为抵押人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就其所有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确认对该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慧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6万元为本按年利率7.8%从2013年8月2日算至2014年8月2日,2014年8月3日之后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8%和罚息3.9%共计年利率11.7%算至被告严慧平还清之日止],限被告严慧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对被告严慧平就其位于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春港办事处杨柳胡队的抵押借款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感湖管理区龙政龙房字××号的房产)在实现抵押权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101元,由被告严慧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红涛审 判 员 卢丽娟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