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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官华平与黄永彬、艾园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华平,黄永彬,艾园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官华平。被告黄永彬。被告艾园英。原告官华平与被告黄永彬、艾园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彬、艾园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华平诉称,被告黄永彬、艾园英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稻谷,后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黄永彬、艾园英立即给付货款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永彬、艾园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粮油公司,从2012年7月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稻谷,2013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0万元稻谷款,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官华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今欠人:艾园英2013.1.25”,2013年8月28日,被告还款3万元,余下欠款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官华平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利息按1分计算(月息)今欠人:艾园英黄永彬2013.8.25”。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黄永彬、艾园英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欠条二份予以证实,原告官华平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稻谷,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永彬、艾园英拖欠原告官华平货款70000元属实,且双方约定拖欠货款以月息1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永彬、艾园英支付原告官华平货款人民币7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以本金70000元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永彬、艾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和国审 判 员  王剑锋代理审判员  梅怡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