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少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京香、李新昊等与孙林杰、彭增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少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林杰,诸城市佳锋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威、何骅,山东博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京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昊,学生。法定代理人李京香,同上,系李新昊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梅,农民。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淑义,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增来,诸城市佳锋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永方,诸城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顺,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通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接贾路10号。法定代表人伊宏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李普廷,总经理。上诉人孙林杰因与被上诉人李京香、李新昊、李清杰、王玉梅、彭增来、孔令顺、刘伟、山东通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8日23时05分许,彭增来酒后驾驶鲁G×××××号低速普通货车沿诸城市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临时停车在路边的孔令顺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彭增来驾驶的低速货车的受害人李守祖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增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令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守祖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李守祖出生于1986年9月1日,李清杰、王玉梅、李京香、李新昊分别系受害人李守祖之父亲、母亲、妻子、儿子。李新昊出生于2010年8月7日。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事故车辆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挂靠在山东通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刘伟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孔令顺是刘伟雇佣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人保济宁分公司为鲁H×××××(鲁H×××××挂)号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牵引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2日零时始至2014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受害人李守祖生前与彭增来均系孙林杰任法定代表人的诸城市佳锋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受害人李守祖从事电焊工作,彭增来驾驶证为G证,事故发生时彭增来驾驶的鲁G×××××号普通货车系孙林杰所有,该车辆正常年检至2013年9月,强制报废期为2016年9月2日止。李清杰、王玉梅、李京香、李新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2、丧葬费23826元(47652元÷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3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84元(17112元×14年÷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各当事人经质证对丧葬费无异议,法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李清杰、王玉梅、李京香、李新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户籍证明、诸城市公安局孟疃派出所证明、诸城市贾悦镇下坡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刘伟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保单复印件,孙林杰申请调取的事故卷宗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并经法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彭增来驾驶机动车与临时停车在路边的孔令顺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守祖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彭增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令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清杰、王玉梅、李京香、李新昊主张其损失先由人保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彭增来作为侵权人与车主孙林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彭增来主张该事故车辆系受害人李守祖于事故发生当日从诸城市佳锋工贸有限公司处借用,当时系李守祖驾驶,事故发生时因李守祖醉酒由彭增来代为驾驶;孙林杰则主张李守祖与彭增来酒后未经同意盗用驾驶事故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孙林杰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清杰、王玉梅、李京香、李新昊对彭增来、孙林杰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彭增来、孙林杰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证明的当事人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彭增来、孙林杰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与彭增来、孙林杰确系何种法律关系,孙林杰作为鲁G×××××号低速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未尽到安全保管、监督的义务,致彭增来酒后持农机驾驶证驾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守祖死亡的后果,因此孙林杰应与彭增来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李清杰、王玉梅、李京香、李新昊损失。受害人李守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彭增来系同事关系,应知彭增来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与事故车辆车型不符,却与彭增来共同饮酒后乘坐其所驾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自身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本事故中受害人、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李清杰、王玉梅、李京香、李新昊与彭增来、孙林杰,人保济宁分公司的民事赔偿比例应以10%:60%:30%划分为宜。关于李清杰、王玉梅、李京香、李新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为丧葬费23826元。李清杰、王玉梅、李京香、李新昊提交的户口本及诸城市公安局孟疃派出所证明能够证实受害人李守祖与被扶养人李新昊均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8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李清杰、王玉梅、李京香、李新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结合其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人数、次数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李清杰、王玉梅、李京香、李新昊近亲属因本次事故受伤死亡,对其精神利益确实造成了严重伤害,结合双方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及赔偿义务人系个人等因素,酌情认定李清杰、王玉梅、李京香、李新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李清杰、王玉梅、李京香、李新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14890元。孔令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济宁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李清杰、王玉梅、李京香、李新昊的损失,应由人保济宁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清杰、王玉梅、李京香、李新昊110000元。对于李清杰、王玉梅、李京香、李新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599890元,均属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30%赔偿计款179967元;由孙林杰与彭增来互负连带责任按60%赔偿计款359934元,孙林杰与彭增来还应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两项赔偿款共计364934元。人保济宁分公司关于孔令顺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未及时报案并驶离现场而拒赔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孔令顺、刘伟、山东通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京香、李新昊、李清杰、王玉梅损失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京香、李新昊、李清杰、王玉梅损失179967元;三、孙林杰与彭增来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李京香、李新昊、李清杰、王玉梅损失364934元;四、驳回李京香、李新昊、李清杰、王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判决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两项共计13320元,由李京香、李新昊、李清杰、王玉梅共同负担20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4370元,孙林杰与彭增来共同负担6930元。宣判后,上诉人孙林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车辆系受害人李守祖盗开,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二、李守祖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清杰、王玉梅、李京香、李新昊、彭增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孔令顺、刘伟、山东通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人保济宁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林杰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证明涉案车辆鲁G×××××号系李守祖盗开。李清杰、王玉梅、李京香、李新昊、彭增来对此予以否认。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彭增来驾驶鲁G×××××号机动车与临时停车在路边的孔令顺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过错或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孙林杰作为鲁G×××××号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控制保管,而本案中上诉人孙林杰没有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妥善的安全保管义务。上诉人孙林杰虽主张涉案车辆系李守祖盗开,二审中又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孙林杰没有其他相关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清杰、王玉梅、李京香、李新昊提交的户口本及诸城市公安局孟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受害人李守祖与被扶养人李新昊均系非农业户口且李守祖生前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孙林杰关于李守祖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孙林杰提出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各方当事人分担诉讼费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上诉缴纳上诉费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孙林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宝成代理审判员  张守现代理审判员  陈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