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兴国诉被告于凤琴、孟宪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国,于凤琴,孟宪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张兴国,男,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三胜玉镇西台堡村。被告:于凤琴,女,汉族,1965年5月4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宝甸乡曲家围子村。被告:孟宪会,男,汉族,1968年2月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宝甸乡曲家围子村。原告张兴国诉称,被告于凤琴、孟宪会于2014年2月26向原告借款23000元,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合计80500元,借款用于购买化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8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又不能找到二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兴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