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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知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州神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徐州神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超。委托代理人陆叶欢。委托代理人张传琪。被告徐州神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大芳。委托代理人柴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互式公司)与被告徐州神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互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叶欢,被告神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互式公司诉称:其是广州日报报业集团下属单位,系“大洋网”网站的经营者,经广州日报报业集团授权,交互式公司享有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神往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所经营的网站“彭城视窗”(http://wwww.86516.com/)发布交互式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神往公司转载数量巨大,包括本案所列的《周冬雨坦言女性朋友不多:男闺蜜会比较多》一文(广州日报原文题为《陈晓不解为何被叫“小鲜肉”》),严重侵害了交互式公司的知识产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神往公司立即在其所经营的网站删除《周冬雨坦言女性朋友不多:男闺蜜会比较多》一文,并在其经营的网站首页刊登一个月的道歉声明。2、被告神往公司赔偿原告交互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神往公司答辩称:1、交互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权范畴,而赔礼道歉仅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案件,因此交互式公司要求神往公司刊登道歉申明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文章并未明确申明不得转载、摘编,因此即使构成侵权,也仅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向交互式公司支付报酬。交互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神往公司发布涉案作品造成的损失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神往公司因发布涉案作品而获利,其要求神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交互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1、涉案作品属于职务作品,除署名权由作者享有外,其他著作权利归属于广州日报社;2、经广州日报社授权,交互式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组,“彭城视窗”的备案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神往公司是“彭城视窗”网站的经营者。第三组,(2013)粤广广州第18194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神往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发布涉案作品,侵害了交互式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第四组,广州日报一份,拟证明神往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发布的文章与广州日报上的文章内容相同。第五组,公证费发票一张、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发票共15张,拟证明交互式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实际支出公证费2000元,其他合理费用3554.7元。被告神往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互式公司主张其系经广州日报报业集团授权而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但第一组证据中的授权书载明的授权方为广州日报社,与交互式公司主张不符。第一组证据中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载明乙方(员工)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8月,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因此该份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是后补的。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机票已经超出合理支出范围,餐饮费也不属于正常的维权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经查,因神往公司对交互式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客观联系,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虽然神往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证明,且授权书的授权方与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的甲方(用人单位)均为广州日报社,能够证明交互式公司因广州日报社的授权而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载明的协议签署时间与员工(周昭)的入职时间不一致,但并不影响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交互式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被告神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广州日报社(甲方,用人单位)与周昭(乙方,员工)签订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乙方于2009年8月入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职责内容为采写、编辑作品。第二条“职务作品的定义及表现形式”约定:乙方在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职责所创作的作品均为职务作品。由甲方组织、主持和策划,乙方代表甲方意志创作,并由甲方承担责任的作品也属于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文本、图片、图标、录音、录像及其他用电子载体表现其内容的文档、文件等。第三条“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约定: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职务作品的署名权由乙方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所有著作权益由甲方享有。甲方按自身薪酬制度向乙方付酬。乙方同意均由甲方以甲方独立名义对前述作品的相关权益予以维护、管理、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以及对侵害该作品著作权利(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行为提出交涉、诉讼、仲裁等合法手段以追偿损失,乙方负有积极配合的义务。本条的效力及于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及合同关系终止后,本条的效力不因本协议的终止或无效而终止或无效。2013年8月13日,广州日报在B1版发表《陈晓不解为何被叫“小鲜肉”》文字作品,署名方式标明“记者周昭”,全文约1020字。广州日报社曾向交互式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交互式公司系广州日报报业集团下属单位,也是我社唯一授权的对《广州日报》新闻及相关信息进行互联网发布的机构。现授权交互式公司独家享有以下权利:①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使用我社作品;②销售或授权第三方使用我社作品以及其他与互联网相关业务的经营的权利;③以交互式公司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我社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必要时可以交互式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仲裁,行使包括上述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授权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3年9月6日,交互式公司代理人潘偼灵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王云及公证人员黄幸贤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86516.com进入“彭城视窗”网页界面,滚动浏览后将网页保全在电脑硬盘,并对显示页面进行了打印。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搜索界面,在搜索栏输入“高级搜索”进入高级搜索界面,在“包含以下全部的关键词”栏键入“广州日报”,在“选择搜索结果显示的条数”栏选择“每页显示100条”,在“限定要搜索的网页的时间”栏选择“最近一月”,在“限定要搜索指定的网站”栏键入“xinwen.86516.com”,然后点击“百度一下”打开百度搜索结果显示网页,百度搜索结果显示“找到相关结果65个”,对显示的搜索结果网页进行浏览并打印。搜索结果显示的65篇作品中包含《周冬雨坦言女性朋友不多:男闺蜜会比较多》,打开该作品,显示:发布时间为2013-08-1309:41:11,来源为广州日报,点击数为18,作品内容与广州日报2013年8月13日在B1版发表《陈晓不解为何被叫“小鲜肉”》文字作品完全一致,神往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另查明:“彭城视窗”网站网址为www.86516.com,域名为86516.com,主办单位为神往公司。诉讼中,神往公司已经在其网站上删除了涉案文字作品,交互式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交互式公司在公证取证过程中支出公证费2000元,针对的作品数量为65篇,支出差旅费等其他费用为3554.7元,交互式公司明确确认该3554.7元系其在本院起诉的10案中共同支出的费用,主张在10案中均摊。经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神往公司是否侵害了交互式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如侵权行为成立,神往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神往公司是否侵害了交互式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1、涉案文字作品在广州日报上发布时的署名为周昭,因此在神往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周昭为涉案文字作品的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务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涉案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亦约定周昭在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职责所创作的作品均为职务作品,周昭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其他权利由广州日报社享有,故涉案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均应由广州日报社享有。广州日报社授权交互式公司独家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交互式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信息网络传播权指的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神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彭城视窗”网站上发布涉案作品,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文字作品,侵害了交互式公司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关于神往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神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侵害了交互式公司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本案诉讼过程中,神往公司已经在其网站上删除了涉案作品,交互式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交互式公司要求删除涉案作品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本案中,交互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及神往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因此交互式公司因神往公司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遭受的损失应为神往公司本应依照相关规定支付报酬而实际没有支付报酬的报酬损失。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9月23日发布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报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应当自报刊出版之日起2个月内,按每千字10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不足五百字的按千字作半计算,超过五百字不足千字的按千字计算。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数字或者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使用者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付酬。本案中,涉案文字作品为1020字,因此交互式公司所受到的报酬损失应为150元。交互式公司支付的2000元公证费所针对的是65篇文字作品,3554.7元差旅费是因10案共同支付的,因此本院在本案中支持公证费31元、差旅费355元。关于交互式公司要求神往公司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请,本院认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交互式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交互式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神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36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神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州神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颜茂苏代理审判员  李为帆代理审判员  王月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雨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