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一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李彬与潘吉友、刘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潘吉友,刘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980号原告李彬: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抚松县教育局后勤管理中心教师,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曲云: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吉友:男,50岁,汉族,抚松县实验中学教师,现下落不明。被告刘义德: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抚松县实验中学教师,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张锡英(刘义德之妻):女,1962年3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李彬诉被告潘吉友、刘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云、被告刘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锡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彬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潘吉友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可向法院起诉,被告刘义德为潘吉友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欠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潘吉友称无钱偿还,等秋季处理参地后再偿还。可时至今日,潘吉友一直未��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潘吉友偿还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义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潘吉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刘义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借据上的名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手印也不是我的,故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潘吉友从李彬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并为李彬出具借据1份。李彬多次催要,潘吉友至今未还。刘义德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2014年5月19日借据上担保人刘义德及手印不是其本人书写及按的手印进行司法鉴定,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有样本材料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借据》上担保人“刘义德”签名字迹与刘义德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2015年4月27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终鉴字第14号终止鉴定函,结论为“经检验指印不完整且乳突纹线模糊,不具备进一步检验之条件,故无法作出明确鉴定意见。”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决定终止鉴定。花销鉴定费1,200.00元。上述事实,有李彬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据1份以及予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27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终鉴字第14号终止鉴定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在北方法制报上向被告潘吉友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李彬与潘吉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潘吉友应按照约定偿还李彬借款。庭审中,刘义德认为借据上担保人刘义德及手印不是其本人书写及按的手印,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有样本材料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借据》上担保人“刘义德”签名字迹与刘义德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刘义德虽有异议,但对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刘义德这一辩称不予采纳。刘义德在借款人潘吉友向李彬借款时自愿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关于本案刘义德的保证方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刘义德对2014年5月19日潘吉友的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潘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述,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李彬借款30,000.00元;二、刘义德与潘吉友承担互负连带偿还义务;三、如刘义德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后,可向潘吉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潘吉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加海审判员 杨金涛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