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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者贵强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者贵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1090号罪犯者贵强,男,1979年1月4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景东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8日作出了(2012)景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者贵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10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1253.25元。被告人者贵强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4月11日,罪犯者贵强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者贵强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以(2013)普中刑执字第1583号刑事裁定减刑4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9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1090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者贵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者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者贵强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者贵强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者贵强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者贵强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人民币11253.25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景东龙井镇新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者贵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者贵强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次,可以减刑十一个月。罪犯者贵强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者贵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