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扬,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德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侯某乙,现年19周岁,在苏州打工。以前夫妻之间一直有矛盾,现夫妻二人已经分居四年,原告于2014年2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但未能获准。此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继续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过离婚之诉,但未能获准的事实;2、借条两份(均为复印件,原件存于(2014)射开民初字第0334号卷宗内),证明2004年12月10日、2005年8月22日,被告侯某甲分别向原告王某父亲王甫门(王甫门已于2013年死亡)分别借款4000元、5500元,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共同债务9500元。关于夫妻分居四年以及感情破裂方面则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侯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2015年8月8日,被告侯某甲前来谈话,言明本院寄发的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均已收到,但是因为其在北京打工走不开,所以没能出庭;王某第一次起诉离婚但法院未能准许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特别是在2015年春节她没有在家过年,我自己和儿子都不知道她在什么地方;离婚是她的自由,我也没办法叫她不离婚。这是她第二次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是我要她将给她父亲看病、去世一共用的10000元以及借给王某妹妹王治秀的5000元还给我。被告侯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侯某乙,今年19岁,在苏州打工。近几年来,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致使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但未能获准,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理应互敬互爱,共建幸福家庭。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诸多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王某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王某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9500元,因被告否认,本院暂不予认定,可由债权人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侯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杜德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练国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