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广磊与解红强、李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磊,解红强,李春莲,杨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周广磊,男,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孟露丹,桥西区银恒投资咨询服务部员工。被告:解红强,男,住河北省南和县。被告:李春莲,女,住河北省南和县。被告:杨发,男,住河北省南和县。原告周广磊诉被告解红强、李春莲、杨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磊的委托代理人孟露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强、李春莲、杨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磊诉称,被告解红强、李春莲、杨发经银恒大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介绍共同向原告周广磊借款两笔,用于超市进货。第一笔借款是2014年8月4日,借款金额111260.82元,期限6个月,每月3日还款,月还本息19266.6元,现欠本金4555元未还。第二笔借款发生于2015年1月19日,借款金额44273.33元,期限6个月,每月18日还款,月还本息7666.6元,现被告尚欠第五期7006.6元及第六期7666.6元未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如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9228.2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83.71元,催收差旅费500元。被告解红强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春莲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杨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周广磊经案外人银恒大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周广磊向被告解红强、李春莲提供借款111260.82元,被告杨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案外人银恒大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居间费用为11260.82元,借款本金和居间费用已在借款当日履行。原、被告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916436),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方需在每月3日前向原告周广磊偿还19266.6元,共分6次偿还本息,其中本金111260.82元,借款利息4338.78元。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方未按约定还款,应向原告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1%支付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被告解红强、李春莲就本笔借款在本诉前��向原告周广磊偿还本息共计111044.6元,尚余本金4555元未偿还。2015年1月19日经案外人银恒大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居间,原、被告各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916166-2),由原告周广磊向被告解红强、李春莲于当日提供借款本金44273.33元,被告杨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案外人银恒大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居间费用为4273.33元,借款本金和居间费用已在借款当日履行。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方需在每月18日前向原告周广磊偿还7666元,共分6次偿还本息,其中本金44273.33元,借款利息1722.67元。被告解红强、李春莲就本笔借款在本诉前已就本笔借款向原告周广磊偿还本息共计31324元,尚余本金14672元未偿还。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条款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罚息的约定同2014年8月4日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因前述两笔借款的偿还问题产生争执,原告周广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解红强、李春莲、杨发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228.2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83.71元及催收差旅费5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周广磊提交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确认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明材料,以及原告周广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广磊与被告冯解红强、李春莲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解红强、李春莲按月偿还19266.6元应视为先偿还约定的借款利息后偿还本金的行为,即被告解红强、李春莲现已偿还本息111044.6元,尚余第六期本金4555元未偿还,因此产生的逾期违约金为4555元×10%=455.5元,罚息为4555元×0.1%/日×30日=136.65元。关于原、被告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解红强、李春莲按月偿还7666.6元应视为先偿还约定的借款利息后偿还本金的行为,即被告解红强、李春莲现已偿还本息共计31324元,尚余本金14672元未偿还。该项借款被告解红强、李春莲第五期逾期还款违约金为7006.6元×10%=700.66元,罚息为7006.6元×0.1%/日×60日=420.396元;被告解红强、李春莲第六期逾期还款违约金为7666.6元×10%=766.66元,罚息为7666.6元×0.1%/日×30日=229.998元。关于原告周广磊主张的催收差旅费诉请,因无相关证据提交予以佐证,该项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广磊诉请被告解红强、李春莲欠款利息应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对借贷利息已有明确约定,原告周广磊单方主张变更借贷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解红强、李春莲可向原告周广磊的借款及相关利息、违约金以及罚息应予偿还,被告杨发作为被告解红强、李春莲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本案借款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罚息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红强、李春莲偿还原告周广磊借款本金1922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罚息83.71元。二、被告杨发对被告解红强、李春莲应偿还的两款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广磊其他诉讼请求。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三日内履行,逾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解红强、李春莲、杨发均担,各该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