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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代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安天顺、安晓晔诉被告代县上磨坊乡上门王村委会、第三人王体、王培珍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天顺,安晓晔,代县上磨坊乡上门王村委会,王体,王培珍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代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安天顺,男,汉族,1949年xx月xx日生,山西省代县xx乡xx村人。原告安晓晔,女,汉族,1979年xx月xx日生,山西省代县xx乡xx村人。被告代县上磨坊乡上门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祝拴元,任书记(代主任)。第三人王体,男,汉族,1960年xx月xx日生,代县xx乡xx村人。第三人王培珍(又名王二毛),女,汉族,1963年xx月xx日生,代县xx乡xx村人,系王体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天顺、安晓晔诉被告代县上磨坊乡上门王村委会、第三人王体、王培珍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院认为,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务。代位权诉讼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确定无误,即应有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裁决书或公证债权文书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未能提交上述证据,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天顺、安晓晔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永平审判员  刘和平审判员  韩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海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