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代淑凤与卢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淑凤,卢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代淑凤,住兴隆县。电话:137XX****XX。被告卢才,住兴隆县。电话:150XX****XX。委托代理人闫国旺,住遵化市。电话:136XX****XX。原告代淑凤与被告卢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冰独任审判审理此案,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淑凤、被告卢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我在路边放羊时,有几只羊跑到被告家的栗子树场内,误食了被告家投放在树场及路边拌有老鼠药的玉米,造成三只大羊、五只小羊死亡。经鉴定,三只大羊价值4,800.00元,五只小羊价值768.00元,合计5,568.00元。羊中毒后,花去抢救费1,765.00元,以上合计7,333.00元。我认为是被告的违法行为给我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赔偿责任,我不认可。被告去我家栗子树场放羊,我放耗子药是为了药老鼠,不是为了药羊。另外原告也不能证实羊是被药死的,而且给羊治病需要有正式兽医站的证明,我不认可羊是被药死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往自己家的地里及路边投放伴有老鼠药的玉米粒。2号证,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死亡的三只波尔山羊和流产的两只波尔山羊价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死亡三只波尔山羊和流产的两只波尔山羊的价值。3号证,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死亡的五只波尔山羊羊羔价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死亡的五只波尔山羊羊羔的价值。4号证,抢救山羊的用药清单。证明抢救山羊时花费的抢救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羊是药死的;对2、3号证有异议,认为损失应由兴隆县评估委员会进行评估,也不能证明大羊流产就是因为吃了拌有老鼠药的玉米粒造成的;对4号证有异议,认为费用清单应由兽医站出具,不能自己随便书写。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兴隆县挂兰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日对村民发放的禁止陡坡开荒,毁林栽果明白纸。证明政府部门曾告知过不允许放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自己对此不知情。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3号证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并非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无法确认抢救费用的准确数额,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天,被告因自己家栗子树场里吃栗子的小动物太多,便买来老鼠药用玉米搅拌后投放到自家栗子树场里面。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路边放羊时,有几只羊跑到被告家的栗子树场内,误食了被告投放在树场里拌有老鼠药的玉米,造成三只大羊、五只小羊死亡。事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被告行政拘留十三日。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兴隆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委托,对原告家死亡的山羊价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三只大羊价值4,800.00元,五只小羊价值768.00元,合计5,56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日,兴隆县挂兰峪镇人民政府向全镇居民发放了禁止陡坡开荒,毁林栽果明白纸,上面明确记载禁止村民放牧。本院认为,被告为防止自己家栗子树场里栗子被老鼠等小动物偷吃,将老鼠药用玉米搅拌后投放到自家栗子树场里面,投放后亦未设立明显标识,没有尽到安全告知义务,该行为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在的地域,其当地政府已经明确告知牲畜不得放牧,应该进行圈养,而原告仍对自家饲养的山羊进行放牧散养,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死亡山羊价值的50%,即2,78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山羊中毒后的抢救费用1,76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才赔偿原告代淑凤经济损失2,784.00元(即死亡山羊价值5,568.00元的5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星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上诉,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