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小利子,男,汉族,1985年7月3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28日、2010年6月30日分别被叶集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0年7月5日被叶集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叶集公安分局投案并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叶集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启伍,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彭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启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开车行驶至叶集试验区夜色KTV门口,因车速较快,与同在门口的被害人蔡某甲、李某甲、彭某甲三人发生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张某甲持刀连续将蔡某甲、李某甲、彭某甲三人捅伤,后逃离现场。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甲、李某甲、彭某甲三人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二)三被害人对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三)刺伤李某甲系张某甲误伤,不应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A3A0**号白色三菱劲炫牌越野车行驶至叶集试验区夜色KTV门口时,因车速较快,险些撞到被害人李某甲、蔡某甲、彭某甲三人,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张某甲持刀连续将蔡某甲、李某甲、彭某甲三人捅伤,后逃离现场。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甲、李某甲、彭某甲三人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3月6日张某甲主动到叶集公安分局城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持刀捅伤蔡某甲、李某甲、彭某甲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勘验、检查笔录1、叶集公安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2、叶集公安分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害人李某甲提取作案凶器黑色匕首1把的事实。(二)物证书证1、叶集公安分局摄制的作案凶器、现场血迹及被害人彭某甲伤情照片8张,证实公安机关查获作案工具黑色匕首(刀刃长11cm,刀柄长11.5cm)1把,案发现场水泥地面有3处伤者留下的血迹及被害人彭某甲受伤的事实。2、叶集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日21时49分吴某报警的事实。3、叶集公安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查询、情况介绍,证实张某甲1985年7月3日出生,其具有二个户籍(身份号码342423198507030616,户籍地址安徽省霍邱县叶集镇老店村门路组007号;身份证号码342423198507030595,户籍地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三里街10号,该户籍现已被公安机关注销),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叶集公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介绍,证实张某甲于2015年3月6日14时在家人陪同下到叶集公安分局城区派出所投案,经办案民警查询未发现张某甲有犯罪前科。5、霍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禁毒中队出具的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证实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取保候审的事实。6、叶集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因吸食毒品,张某甲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2010年6月30日被叶集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0年7月5日被叶集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二年的事实。(三)鉴定意见1、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医)鉴字(2015)3-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李某甲左侧腋下皮肤裂伤符合遭锐器作用所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医)鉴字(2015)3-0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蔡某甲左上臂皮肤裂伤符合遭较锐利物体作用所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医)鉴字(2015)3-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彭某甲左颈项部及左上臂皮肤损伤符合遭锐器作用所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四)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当时只看见张某甲(小利子)和李某甲(又叫李小龙)及彭某甲三个抱成一团在那打,而且地上都是血,他就慌忙打110。报完警后,看见彭某甲头朝东侧倒在KVT门口附近,李某甲和张某甲相互纠缠在地上,李某甲将张某甲拿匕首的那只手按在地上准备夺匕首。2、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牌照为皖A3A0**号的白色三菱劲炫越野车是她的,2015年3月1日20时许,吃过晚饭后她与张某甲到京辉老街汗蒸馆做汗蒸,期间张某甲接到一个电话说杨遇好在夜色KVT与人发生争执,他去看下就回来。后来她到门口发现她的车子和车钥匙都不见了,她估计是张某甲将她的车开走了。(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5年3月1日21时许,他和蔡某甲、彭某甲三人走到夜色KTV门口时,突然有一辆白色越野车一下子停在他们旁边,差点撞到他们。彭某甲当时讲了一句“这车子开的真吓人!”讲完白色越野车的驾驶员下来后要找彭某甲吵,他看是张某甲就进“张某甲,怎么搞的?我们关系都不错,没有必要。”但张某甲不听,还要上前去打彭某甲,他和蔡某甲上前去拉张某甲,拉的时候,张某甲不知从哪拿出一把匕首捅向蔡某甲的左手胳膊处,捅过之后蔡某甲向旁边跑掉了,张某甲又拿匕首朝他和彭某甲各捅了一刀,将他和彭某甲都捅伤了。捅过后,他和彭某甲将张某甲的手中匕首给夺了下来,当时蔡某甲也过来帮忙夺刀。刀夺下后,彭某甲就躺倒在地上。张某甲先动手的,先用匕首捅伤蔡某甲的左手胳膊,他的左后肩膀被张某甲用匕首捅伤了,彭某甲的颈部被捅伤,整个过程他们三个都没有还手。匕首是黑色的,夺下后刀柄和刀刃已经分开了,被他装在衣服口袋内。他们三人与张某甲没有矛盾,在冲突发生前与杨遇好也没有发生冲突。2、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2015年3月1日21时许,他和彭某甲、李某甲走到夜色KTV门口的时候,后面突然开来了一辆白色越野车停在他们旁边,差点撞到他们,李某甲对越野车司机(是一名年轻男子,较瘦,后来知道叫张某甲)说“你怎么开的?”张某甲下车后就问“你说谁个?”接着彭某甲就和张某甲争吵起来了,他期间上前拉了二次,拉的时候他用手朝张某甲的脸部拍了一下,这时不知道张某甲从哪拿出一把匕首朝他的左手胳膊处扎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他一个人朝观山路方向跑去,当他跑到观山路边时,回头看见彭某甲已经倒在地上,李某甲正在夺张某甲手上的刀,他又跑到李某甲的身边,当时听李某甲对张某甲说“没事没事,你将刀松掉。”但张某甲没有松,他就和李某甲合力将张某甲手上的刀夺下来了,张某甲就跑掉了。当时是张某甲先拿刀捅伤他的,刀是一把弹簧刀,刀把加上弹出的刀刃应该有二十公分左右长,他没有注意外形和颜色,整个过程他们三个都没有还手。他左胳膊被捅伤缝了3针,李某甲的左后背处被捅伤,彭某甲的颈部被捅伤。3、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2015年3月1日21时许,他和李某甲、蔡某甲吃过晚饭后步行到夜色KTV门口时,一辆白色越野车突然从他们身后经过,车速比较快,差点撞到李某甲,当时他和李某甲讲“这孩开车真快!”讲完车子也停下来了,从车上驾驶室下来一名男子,他看是小利子(事后知道学名叫张某甲),张某甲下车后就问他们是谁讲的,这时他看见张某甲右手已经拿出一把匕首,李某甲上前对张某甲讲“我们都认识,你怎么搞的,没有必要。”当时蔡某甲上前用手拍了张某甲头部一下,接着张某甲拿手中的匕首朝蔡某甲身上捅了一下,被捅后蔡某甲走到旁边去了。他上前给了张某甲一拳(没有打到他),张某甲拿匕首想朝他头部捅,他头一偏,匕首捅到他的左侧颈部,这时李某甲也上前与张某甲纠缠到一起,张某甲拿匕首朝李某甲左侧后背处捅了一刀,然后他和李某甲合力将张某甲手中的匕首夺下,夺下后匕首由李某甲拿着的,然后他就晕过去了。他没有注意匕首是什么样的,只记得刀把加刀刃有二十公分左右长,张某甲下车时从右侧裤口袋内拿出来的。他们三个和张某甲没有矛盾。(六)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他是来自首的,2015年3月1日20时许,他开丁晓静的车子到夜色KTV门口,当时车子确实开的比较快,停下后他看见李某甲与另外二名男子(事后知道一个叫彭某甲,一个叫蔡某甲)在一起。他下车后,彭某甲骂了他一句,意思说他车开快了,他就回骂他一句,接着双方就发生争执。争执中,蔡某甲上前打他一拳,他就拿出放在口袋里的黑色匕首(当时匕首已经呈打开状态)朝蔡某甲左手胳膊捅了一下,接着彭某甲又上前打他一拳,他又拿匕首朝彭某甲左颈部附近捅了一刀,具体捅在什么位置他不清楚。然后李某甲、彭某甲和他相互撕打在一起,在撕打中他还将李某甲误捅伤了。接着他们双方都倒在地上,倒在地上的时候李某甲一边夺他手中的刀,一边让他将刀给他,然后他将刀给李某甲了。给过后看见彭某甲还倒在地上,事后他打出租车离开现场。匕首是黑色的折叠刀,长约二十公分左右,蔡某甲打他一拳之后,他才从裤口袋内拿出的刀。(七)视听资料1、叶集公安分局制作的张某甲寻衅滋事案讯问监控视频光盘1张,证实侦查人员讯问张某甲的过程。2、叶集公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日调取的夜色KTV门口监控视频资料及案发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有过错、刺伤李某甲系误伤不应作为增加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甲、蔡某甲、彭某甲对案件发生的起因、结果并无过错,张某甲持刀与李某甲、彭某甲相互撕打时,明知可能刺伤李某甲,仍放任结果发生。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及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卞命友代理 审 判员 李大鹏人民 陪 审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潘纪红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