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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莫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昌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于2015年6月6日9时30分在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水厂附近,收取徐某给予的毒资200元后离开,后返回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菜市场附近的公厕外,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徐某并从中分得一小部分毒品和50元作为好处费。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在该公厕外将二人抓获,从被告人莫某某的身上查获其收取的好处费50元,从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18克。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等,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有现场指认笔录、称量笔录、照片,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以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二、对被告人莫某某所贩卖的毒品0.18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