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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方躬全与汤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躬全,汤利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86号原告方躬全。被告汤利江。原告方躬全诉被告汤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躬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利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躬全诉称:2012年,被告因承包延吉体育馆工程所需向原告所在的佛山市粤霸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粤霸公司)购买铝单板。粤霸公司依约交付了所有铝单板,被告拖欠货款250000元。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货款25000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承诺该款分5个月向原告返还,每月返还5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汤利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方躬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还款计划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分5个月每月还5万元,于2014年1月还清。若未按约还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汤利江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利率应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现原告要求月利率按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利江返还方躬全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汤利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沈 南人民陪审员 董 璟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