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委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池瑞兰与临河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池瑞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巴法委赔字第2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池瑞兰,女,194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弓建国,院长。委托代理人郝春霞,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干警。申诉人池瑞兰与被申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河区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巴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4)内法委赔监字第7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书,撤销本院(2014)巴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指令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申诉人池瑞兰及赔偿义务机关的委托代理人郝春霞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诉人池瑞兰以与陆某某、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河区法院在执行中未积极采取拍卖措施,将已查封的房屋交由陆某某保管,陆某某将已查封的部分房屋卖与他人后将卖房款挥霍,导致其生效的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无家可归,给其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为由,申请临河区法院予以赔偿。在本次审理中增加赔偿请求为:1、请求依法纠正临河区法院有关领导及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赔偿给申诉人造成精神损失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255元(上8次8万元是欠的本息),包括精神、经济损失费12万元,误工费33.3元/天,13年共计15.6万元,借款本息80256元;2、请求撤销临河区法院作出的(2013)临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及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巴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3、请求确认临河区法院对已查封的九套住房未采取拍卖措施执行违法。本院赔偿委员会原赔偿决定认为:2008年9月10日,池瑞兰与陆某某达成协议,同意由陆某某一次性了结此案。9月25日,池瑞兰将执行款余款全部领走。2008年9月23日,赔偿义务机关临河区法院裁定终结结案。2013年7月26日,池瑞兰提出信访,同年8月29日向临河区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池瑞兰从2008年9月23日法院裁定终结此案到2013年7月26日提出信访,期间长达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当事人提起国家赔偿,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池瑞兰提起国家赔偿的时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该期限并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而且池瑞兰也未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提出存在不可抗力的法定事由,故其赔偿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临河区法院作出的(2013)临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本院经重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10月16日,池瑞兰因与陆某某、梁某某、罗某某、武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一案诉至临河区法院,请求陆某某、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3168元,利息20061.17元,共计103229.17元。2001年10月23日,池瑞兰申请诉讼保全,临河区法院作出(2001)临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裁定书,对陆某某、梁某某的第121458号、121459号两套住房和临河区城关乡增光村十组新建五套住宅以及担保人罗某某、武某某夫妻的第080002412号一套住房予以查封,同时对陆某某、梁某某的第121458号、121459号两套住房和罗某某、武某某夫妻的第080002412号一套住房向房屋登记机关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01年12月3日,经临河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陆某某、梁某某欠池瑞兰借款95200元、利息27175.46元,于2001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15000元、利息5480元,罗某某、武某某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2002年3月30日前偿还借款50200元、利息13775.46元;于2002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3万元、利息7920元。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至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66元,保全费1020元,由陆某某、梁某某承担。临河区法院出具了(2001)临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调解书。2001年12月3日、12月6日,陆某某、梁某某分两次给付池瑞兰8500元和2314.51元,池瑞兰出具了领条。2002年1月27日,池瑞兰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第一批还款金额,执行标的为本金及利息968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5786元。2002年2月10日,执行人员发现被法院查封的临河区城关乡增光村十组新建五套住宅中的一套被陆某某于2001年11月19日卖给了安某某,于2002年5月11日对梁某某进行了询问,得知已查封的临河区城关乡增光村十组新建住宅五套已被陆某某于2001年11月15日、2001年11月19日、2001年12月1日、2002年1月22日、2002年3月24日出售给了温某某、安某某、吕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4月16日、4月24日,临河区法院给陆某某、梁某某及罗某某、武某某分别下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2002年6月,本院将本案提级执行,于2002年8月2日执行回款项19500元,交付池瑞兰,池瑞兰出具了收条。2002年12月23日,梁某某与池瑞兰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陆某某、梁某某将其位于临河区一职西侧两套新建住宅的产权办在池瑞兰名下,产权证于2003年1月10日前交到法院”(该协议未履行)。2002年12月24日,本院执行回款项2000元交付池瑞兰,池瑞兰出具了收条。2003年1月23日,本院作出拘留决定,拘留了陆某某15日。2003年3月,本院将该案退回临河区法院。2003年3月25日,池瑞兰申请临河区法院执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第二、三批还款金额,执行标的为本金81895.46及利息。临河区法院于2003年4月21日给陆某某、梁某某下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临河区法院因陆某某将查封的临河区城关乡增光村十组新建住宅五套出卖,于2003年6月26日作出了对梁某某拘留15日的决定。2003年7月3日,临河区法院又查封陆某某在临河区一职西侧两套新建住宅并发出拍卖公告,因案外人杨某和孙某某向临河区法院提供了查封前已经与陆某某达成的建房协议及付款凭证,故该房不属陆某某所有未能拍卖。临河区法院于2003年7月11日作出了对梁某某拘留15日的决定,于2003年9月1日出具了拍卖陆某某、梁某某已查封的两套住房的民事裁定书,于2003年9月16日委托,2003年9月28日拍卖,其中房产证号为1214**号的住房,拍卖价款为38000元,扣除佣金3040元,作价费760元,交付案外人贾俊祥装修款12000元,交付池瑞兰22200元(池瑞兰出具了收条);房产证号为1214**号的住房,拍卖价款为28000元,扣除佣金2240元,作价费560元,交付案外人李向阳对该房屋附属建设及其它设施款6000元,扣除拘留陆某某的伙食费150元,交付池瑞兰19050元(池瑞兰出具了收条)。于2003年10月29日出具了拍卖担保人罗某某、武某某已查封的一套房屋的民事裁定书,于2004年2月10日委托,于2004年6月10日拍卖,拍卖价款为33000元,扣除佣金2310元,作价费990元,扣除拘留梁某某的伙食费300元,交付池瑞兰29400元(池瑞兰出具了收条)。综上,池瑞兰先后共领取执行款102964.51元(8500元+2314.51元+19500元+2000元+22200元+19050元+29400元)。2008年2月28日,池瑞兰在临河区法院执行人员刘杰、张维林对其询问时陈述,关于利息的计算其同意结合被执行人已给付的款项分段按(2001)临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意临河区法院委托工商银行计算利息。经临河区法院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业务部于2008年3月26日出具了《利息计算证明》,结止2008年3月25日下欠本金为42640元,利息45345.4元,加上(2001)临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利息27175.46元和诉讼费及执行费7572元,共计122732.86元。2008年9月23日,池瑞兰在临河区法院执行员何开明、张维林对其与陆某某、梁某某所作的执行和解笔录中陈述,“陆某某、梁某某再一次性给付我11万元了结我申请执行的两个案子,这11万元包括我申请执行的本金、利息和所交诉讼费用,剩余的款我自愿放弃,以后再不纠缠,只要他们把钱一次性给我,我要求法院不再追究陆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日,池瑞兰领取了执行陆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两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11万元,并出具了领条。临河区法院裁定(2001)临法民字第254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另查明:2003年7月12日,池瑞兰向临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温某某、安某某、吕某某、董某某、刘某某五套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临河区法院以池瑞兰起诉已超法定期限为由作出(2005)临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书,对池瑞兰的起诉不予受理。池瑞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2005)巴立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裁定,由临河区法院立案受理。临河区法院于2006年5月11日受理后,2006年8月24日作出(2006)临行初字第49、50、51、52、5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温某某、安某某、刘某某、吕某某、董某某五套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温某某、安某某、刘某某、吕某某、董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巴行终字第56、57、58、59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作出(2006)巴行终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临河区法院重审。临河区法院经重审后,于2007年4月1日作出(2007)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临河区政府于2002年2月4日为刘某某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007年4月18日,池瑞兰再次申请临河区法院拍卖被查封的温某某、安某某、吕某某、董某某占有的房屋。临河区法院再次查封上述四套房屋,并发出拍卖公告,温某某、安某某、吕某某、董某某提出执行异议。2007年8月13日,临河区法院作出(2003)临法执字第377号-1民事裁定书,驳回温某某、安某某、吕某某、董某某的执行异议,并向陆某某、梁某某公告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之后,临河区法院认为查封的四套房屋买房人已经居住六年之久,房屋已升值,如果同时拍卖则价款超出执行款项过多,会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选择一户拍卖有失公允,故认为四套房屋暂时不宜拍卖,并将暂不拍卖的原因告知了池瑞兰。又查明:2011年11月1日,临河区法院信访科出具了《关于池瑞兰就其申请执行陆某某信访情况说明》,载明“池瑞兰申请执行陆某某案件于2001年立案,2008年11月执行完毕。此后池瑞兰仍然就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房屋未及时拍卖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至今该问题尚在处理中”。2013年7月26日,池瑞兰信访反映临河区法院未及时拍卖查封的房屋,导致查封财产流失造成其损失。8月29日向临河区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请求确认未对查封房屋及时拍卖违法,造成申诉人在执行过程中上访、上诉、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要求临河区法院赔偿损失8万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临河区法院于2001年10月23日依池瑞兰的申请查封了陆某某、梁某某的第121458号、121459号两套住房和临河区城关乡增光村十组新建住宅五套以及担保人罗某某、武某某夫妻的第080002412号一套住房。在执行过程中,临河区法院将陆某某、梁某某的第121458号、121459号两套住房和罗某某、武某某夫妻的第080002412号一套住房予以拍卖,并将拍卖价款交付给了池瑞兰。被执行人陆某某于2001年11月15日、2001年11月19日、2001年12月1日、2002年1月22日、2002年3月24日将该五套新建住宅出售,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临河区法院在得知此情况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03年6月23日拘留了梁某某15日,于2003年7月3日又查封了陆某某在临河区一职西侧两套新建住宅并发出拍卖公告,因案外人杨某和孙某某向临河区法院提供了查封前已经与陆某某达成的建房协议及付款凭证,故该房不属陆某某所有未能拍卖。池瑞兰经过行政诉讼撤销了温某某、安某某、吕某某、董某某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后,临河区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再次查封上述四套房屋,并发出拍卖公告,温某某、安某某、吕某某、董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临河区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温某某、安某某、吕某某、董某某的执行异议。临河区法院认为上述四套房屋购买人已经居住六年之久,房屋已升值,如果同时拍卖则价款超出执行款项过多,会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选择一户拍卖有失公允,故未对上述四套房屋采取拍卖措施。综上,临河区法院在受理该执行案件后,积极采取了各种执行措施,且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行为。经过临河区法院的执行,池瑞兰已受偿212964.51元,余款12732.86元及从2008年3月26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42640元的利息,其自愿放弃,虽然临河区法院未及时对查封的房屋予以拍卖,但池瑞兰因自愿放弃导致的损失与临河区法院未拍卖查封房屋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其以临河区法院未及时采取拍卖措施造成其损失8万元为由,申请临河区法院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陆某某将临河区法院已查封的房屋擅自出售的问题。临河区法院在得知陆某某将已查封的位于临河区城关乡增光村十组新建住宅五套房屋出售的情况后,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采取了查封陆某某在临河区一职西侧两套新建住宅并发出拍卖公告的补救措施,同时对陆某某采取了拘留措施,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建议追究陆某某的刑事责任,故临河区法院在对此事情的处理上并无过错,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的规定,临河区法院对陆某某将已查封房屋变卖的行为,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关于池瑞兰在本次申请国家赔偿中新增赔偿请求的问题。因新增加的赔偿请求是在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时才提出的,故对池瑞兰新增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池瑞兰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是否超起诉期限的问题。经审查,池瑞兰在2008年9月23日终结执行后直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前,一直就临河区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陆某某、梁某某的房屋未及时拍卖等问题向有关部门多次信访,对此临河区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了《关于池瑞兰就其申请执行陆某某信访情况说明》,证明“池瑞兰申请执行陆某某案件就临河区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房屋未及时拍卖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至今该问题尚在处理中”,可认定池瑞兰一直在主张权利,起诉期限存在中断的情形,故临河区法院作出的(2013)临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认定池瑞兰申请赔偿的期限超过两年,证据不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临河区法院(2013)临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二、对池瑞兰申请临河区法院错误执行违法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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