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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学到与贾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到,贾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852号原告王学到,男,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东华镇。委托代理人赵新,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贾建军,男,汉族,住南阳市七里园夏庄。委托代理人王中举、郑巍,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吴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学到与被告贾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被告贾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举、郑巍,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15时许,XXX驾驶豫原告的豫A8L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在南阳新区门口与被告贾建军驾驶的豫RCJ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员受伤及原告所有的豫A8LK**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51187元。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建军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建军的豫RCJ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18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王学到造成了车辆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贾建军是事故车辆豫RCJ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王学到的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豫A8LK**号车辆所有人是王学到。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一份,证明该车辆在事故中的车损为47787元。停车场发票1200元,证明施救费用。交通费发票800元,证明交通花费。被告贾建军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贾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但应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贾建军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请求对车损重新评估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不真实;对证据6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酌定。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认证如下:被告贾建军和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贾建军和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贾建军和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5有异议,因施救费系交通事故必要支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贾建军和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举证6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15时许,XXX驾驶原告王学到所有的豫A8L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在南阳新区门口与被告贾建军驾驶的豫RCJ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A8LK**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建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13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做出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该车在事故中的车损为47787元。庭审后,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2015年6月4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申请人贾建军要求对被评估车辆进行拆解,对维修部件重新鉴定,公司对申请人提出要求无法鉴定”为由,退回本院。另查明,贾建军系豫RCJ7**号车辆登记所有人。2013年1月30日,贾建军为豫RCJ7**号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本院认为:一、XXX与贾建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学到所有的豫A8LK**号车辆受损。肇事司机贾建军系豫RCJ7**号车辆车主,故贾建军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贾建军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贾建军承担次要责任,故以30%为宜。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车损47787元,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被鉴定机构退回,经本院审查,车辆损失鉴定系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做出,故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以200元为宜。综上,以上各项共计49187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杨志红、贺业伟损失分别为:93095.48元和13482.21元。比例为:3.16:5.97:0.87。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38552元。超出10635元,贾建军承担30%,为31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38552元。二、被告贾建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到319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236元,被告贾建军负担2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兴审判员  边晓明审判员  王传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增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