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受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浙江警察学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警察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民受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浙江警察学院。法定代表人傅国良。上诉人浙江警察学院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受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而本案涉及的腾房纠纷系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浙江警察学院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依法裁定,对浙江警察学院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浙江警察学院上诉称,本案是郑勤雄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违约不退还承租房屋引起的纠纷,��是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为上诉人浙江警察学院的自管公房,其性质为公有住房,故本案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