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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管延岗、王红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延岗,王红艳,李臣杰,刘丽丽,胡立平,臧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国栋。被告管延岗。被告王红艳,被告李臣杰。被告刘丽丽。被告胡立平。被告臧晶晶。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管延岗、王红艳、李臣杰、刘丽丽、胡立平、臧晶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国栋、被告李臣杰、胡立平到庭参加开庭,被告管延岗、王红艳、刘丽丽、臧晶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管延岗、李臣杰、胡立平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管延岗、李臣杰、胡立平对贷款人在借款期间实际形成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王红艳、臧晶晶、刘丽丽签字确认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7日管延岗从我行贷款4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2014年3月19日,我行又与被告管延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管延岗用其名下的位于某处(房产证号:诸城市房权证城区商品字第××号),做第二顺位抵押。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未偿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管延岗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76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共计467672元,并承担至付清之日前的延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红艳、李臣杰、刘丽丽、胡立平、臧晶晶在其担保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财产保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臣杰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人借款时提供了房屋进行抵押,应以抵押物先行偿付原告的本息,我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立平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人借款时提供了房屋进行抵押,应以抵押物先行偿付原告的本息,我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管延岗、王红艳、刘丽丽、臧晶晶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管延岗、李臣杰、胡立平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管延岗、李臣杰、胡立平对贷款人在借款期间实际形成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合同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3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保证期间为合同届满之日起二年。5管延岗的授信额度人民币450000元,胡立平的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00元,李臣杰的授信额度人民币400000元.在授信额度范围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6借款的发放,借款人将借款手续办理完毕后,由贷款人将借款打入借款人的账号。7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8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红艳、臧晶晶、刘丽丽在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字确认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7日管延岗从我行贷款4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9.5‰。2014年3月19日,我行又与被告管延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管延岗用其名下的位于某处(房产证号:诸城市房权证城区商品字第××号),做第二顺位抵押。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未偿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管延岗、李臣杰、胡立平、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管延岗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管延岗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管延岗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67672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管延岗承担自2015年1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臣杰、胡立平自愿与被告管延岗组成联保小组,被告王红艳、臧晶晶、刘丽丽签字确认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臣杰、胡立平、王红艳、臧晶晶、刘丽丽对管延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臣杰、胡立平、王红艳、臧晶晶、刘丽丽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管延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延岗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7672元(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共计467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管延岗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21日后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偿付期间内偿还借款之日借款本金450000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红艳、李臣杰、刘丽丽、胡立平、臧晶晶对上述两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臣杰、胡立平、王红艳、臧晶晶、刘丽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延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5元,由被告管延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艺涛人民陪审员  王启忠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娄华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