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诉被告陈芝华、龚秀英、刘永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陈芝华,龚秀英,刘永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负责人叶华焱,行长。被告陈芝华。被告龚秀英。被告刘永会。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诉被告陈芝华、龚秀英、刘永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撤回对被告陈芝华、龚秀英、刘永会的起诉。审 判 长 岑 永 奇代理审判员 ���黄林人民陪审员 王 建 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