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蒋治国与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治国,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傅小平,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盛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71161925-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58号。法定代表人曾光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洪东升,重庆市涪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法制科科长。蒋治国诉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简称涪陵房管局)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一案,蒋治国不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法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蒋治国系涪陵火柴厂工人,涪陵火柴厂将其7号房屋(总层数为一层)分配给蒋治国居住使用,建筑面积70.3平方米,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有一块地坝与该房屋相连。1997年9月8日,涪陵火柴厂被依法宣告破产,含7号房屋在内的财产移交国投公司,为国有资产,蒋治国仍继续居住该房屋。2009年,该房屋被列入涪陵区乌江路段旧城区土地储备项目拆迁范围,拆迁人为城投集团,被拆迁人为国投公司。2010年12月30日,敦仁办事处受国投公司委托,与蒋治国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蒋治国自愿选择其居住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70.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的7号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房屋补偿总金额为294004.08元,蒋治国全额领取了该补偿款。2013年4月18日,蒋治国要求对其居住的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标准2倍和其休闲园地70平方米按30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为由申请涪陵房管局裁决,涪陵房管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6号文件,以蒋治国已与敦仁办事处和国投公司达成协议并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房屋补偿款,不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为由,决定对蒋治国的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6月10日,蒋治国以其房屋面积70.3平方米、土地面积140.3平方米的7号房屋,于2010年12月被拆迁,应按房屋评估价2倍予以补偿,对大于房屋面积的土地面积70平方米按18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则拆迁人应当再补偿蒋治国345898.40元为由,要求涪陵房管局处理,涪陵房管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59号文件,蒋治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涪府复决字(2013)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涪陵房管局59号文件。蒋治国于2015年1月4日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蒋治国对拆迁房屋的面积、价格不服申请裁决,涪陵区房管局对此有法定职责。为7号房屋的补偿,蒋治国已自愿与敦仁办事处签定了拆迁补偿协议,而且全额领取了补偿款,拆迁补偿已履行完毕,故无权再次要求补偿。因蒋治国只是作为涪陵火柴厂的工人使用7号房屋,其性质属于租赁,与该房相连的休闲院坝(即地坝)的所有权不属于蒋治国,故蒋治国无权主张该院坝的补偿。涪陵房管局作出的59号文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治国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涪房管发(2013)59号文件的诉讼请求。蒋治国上诉称,其夫妻二人在火柴厂工作十几年,分有一老旧住房,独门独户共用墙7号住房(乌江路7栋7号)。1997年火柴厂破产至2010房屋拆迁,涪陵房管局没进行住房登记变更权属处理。其在被拆迁房住了二十几年以上,工厂破产了该房应归其所有,未重新登记权属也是涪陵房管局违法所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涪陵房管局涪房管发(2013)59号文件,并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涪陵房管局辩称,蒋治国在涪陵火柴厂拆迁中的身份是租赁人。蒋治国原工作单位涪陵火柴厂是一家国有企业,火柴厂分配给蒋治国使用的乌江路7-7号房屋没有进行房改,产权仍然为国有资产。蒋治国已依法获得了补偿,蒋治国作为被拆迁房屋的租赁人,已于国投公司委托的敦仁办事处就拆迁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全额领取了补偿款,拆迁补偿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涪陵房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蒋治国申请裁决书,拟证明蒋治国提出了裁决申请;证据二:涪房函(2013)26号文件(以下简称26号文件),拟证明其已对蒋治国裁决申请作出不予裁决的答复;证据三:蒋治国信访材料,拟证明蒋治国要求按56万多元对其房屋进行补偿;证据四:59号文件,拟证明只是对26号文件的信访回复;证据五:房屋产权档案查档证明,拟证明国投公司是7号房屋产权人,用途是工业用房;证据六:委托书,拟证明国投公司委托敦仁办事处处置乌江路18号7幢7-7号房屋;证据七: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产权人国投公司和蒋治国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法律依据:1、《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2、涪陵市人民政府文件。蒋治国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破产裁决书,拟证明职工的住房不属于破产财产;证据二:信访回复函,拟证明从2001年起为7号房屋的问题上访,但涪陵区政府不回复;证据三:59号文件、26号文件、受理复议申请书,拟证明是针对7号房屋进行的,其是拆迁户。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对涪陵房管局举出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予以认定,因蒋治国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予以认定。对蒋治国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职工的住房不是破产财产;对证据二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正确,予以确认。二审中,蒋治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住房保证金发票,拟证明其是房屋产权人,房屋性质属工业用房。经质证,涪陵房管局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蒋治国是承租人。经审查,蒋治国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是房屋产权人。根据以上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乌江路18号7幢7-7号房屋原是由涪陵火柴厂分配给蒋治国居住使用,但该房的原所有权人为涪陵火柴厂。后因火柴厂破产关闭,该房移交涪陵区国投公司,为国有资产。因此蒋治国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只是属于该房屋的承租人。且在2010年12月30日,蒋治国作为该房的承租人,已与国投公司委托的敦仁办事处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蒋治国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领取了补偿款294004.08元。因此蒋治国无权就该房再要求补偿,涪陵房管局作出的涪房管发(2013)59号文件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治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代理审判员 任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钦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