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曹阳,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27日领取结婚证,并于2012年4月14日生子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益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此外,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薛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认识,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相识时间并不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12年3月27日领取结婚证,并于2012年4月14日生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8日,原告张某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3日,原告张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泰海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彼此间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从子女角度考虑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蒋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