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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晋华、王进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晋华,王进平,王进堂,庄玲,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780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钟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井圣华,费县农商行职工。被告王晋华,居民。被告王进平,居民。被告王进堂,居民。被告庄玲,居民。被告张红,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晋华、王进平、王进堂、庄玲、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井圣华、被告庄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晋华、王进平、王进堂、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晋华于2015年5月8日在我行借款人民币65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7日,由被告王进平、王进堂、庄玲、张红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王晋华因涉及高额借贷,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归还贷款利息,对我行债权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请求��法判令:一、解除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晋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65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三、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庄玲辩称,担保属实,因我未使用该笔借款,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晋华、王进平、王进堂、张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王晋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城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费城支行)签订了(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城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214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6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借款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项下借款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被告王进平、王进堂、庄玲、张红作为保证人,被告王晋华作为(债务人)与费城支行(债权人)签订了(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城支行)保字(2015)年第214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照(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城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214号借款合同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本金数额为陆万伍仟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8日,费城支行依约向被告王晋华发放贷款65000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利率为10.2541‰,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7日。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晋华生产经营恶化,未履行按月结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晋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进平、王进堂、庄玲、张红作为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费城支行归属于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管理制度,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晋华等与费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晋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晋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王晋华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予偿还。被告王进平、王进堂、庄玲、张红自愿为被告王晋华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告王晋华追偿。因费城支行归属于原告,其对外发放贷款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晋华签订的(费县农商业费城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214号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晋华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王进平、王进堂、庄玲、张红对被告王晋华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晋华追偿。以上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晋华、王进平、王进堂、庄玲、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辉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人民陪审员  于孝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