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1990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某推拿按摩店员工,住高唐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辩护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玉民、马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在被害人周某甲经营的“某烧烤店”酒后离开时因结账与周某甲发生争执。离开后为泄私愤,来到其工作的某推拿按摩店拿了半瓶高度酒精又返回到“某烧烤店”,将酒精倒在“某烧烤店”窗户及木门处点燃后离开。后被与“某烧烤店”相邻的某旅馆及某蔬菜园的人员发现将火及时扑灭,造成烧烤店内冰柜、音响、桌子等物品被烧毁。案发后,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下同)135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烧毁的冰柜等物品的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甲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彭某某、张某、赵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15)〈S〉3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高唐县公安局出具的K3715260000002015050010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为泄私愤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畸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焕新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