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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楚强与王冲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冲冲,张楚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冲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淑清(系王冲冲之母),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韩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楚强。委托代理人倪秀红,天津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冲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日8时15分许,王冲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津市和平区台儿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太原道交口时,遇张楚强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王冲冲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时,电动自行车的车前头与张楚强身体的左侧相撞,造成张楚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认定,王冲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楚强不负事故责任。张楚强伤情经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审法院另查,张楚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于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在张楚强明确表示治疗终结后,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张楚强脊柱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王冲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楚强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张楚强合理的损失,应由王冲冲赔偿。关于张楚强主张的医药费,张楚强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有天津市天津医院所花费用,经核算为2941元,因该医院为交管部门指定就医医院,张楚强又提供有门诊病历、处方笺佐证,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其他医院及药店所花费的医药费用,因无法证明系治疗张楚强伤情的必要支出,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张楚强主张的误工费,对于误工期,张楚强主张八个月,王冲冲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标准,张楚强仅提供有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但张楚强的工资收入远超纳税起征点,其未能提供纳税证明,无法佐证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现原审法院根据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28559元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19039.33元(28559元÷12个月×8个月)。关于张楚强主张的护理费8940元,王冲冲表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楚强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张楚强年龄与伤情,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25元/天×120天)为宜。关于张楚强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根据张楚强在天津市天津医院的就医次数,原审法院酌定120元(30元×2×2次)为宜。关于张楚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0632元,计算公式为32658元×20年×20%,计算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楚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张楚强的伤残等级,该主张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楚强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伤残鉴定所花费用,王冲冲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楚强应对未被支持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冲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楚强医药费2941元、误工费19039.33元、护理费8940元、营养费3000元、就医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6172.33元;二、张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张楚强负担235元,由王冲冲负担5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冲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未予查明。被上诉人未出具任何表明其户籍性质的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不当。张楚强如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中的残疾赔偿金部分,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616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楚强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其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天津市居住,并在此经商取得收入,因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1、天津市房地产权证、物业费收据,证明张楚强自2008年在天津市购房并居住;2、《法人与经营者的协议》,证明2001年张楚强出资华强珠宝,并实际经营。3、提交天津市博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2002年华强珠宝进行过股东变更,变更后,张楚强股份占50%。4、提交章程修正案、新股东会议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天津市华强珠宝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2011年公司进行过变更,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变成90万,张楚强出资25万。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天津市购房并持公司股份,不能证实其在天津市居住并取得收入,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依何种标准确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天津市华强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开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以证实其误工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该公司领导,应当没有误工损失,这表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天津市经商并取得收入。二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补充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天津市居住并经商。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常年生活、居住在城镇,在城镇取得合法收入,因此应以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计算该数额无误,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上诉人王冲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