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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许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72号原告许某,男,1970年6月出生,住天镇县。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3月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25日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两人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嘴打架。被告于200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许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身份信息以及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天镇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登记结婚时间为1995年4月25日。3、天镇县南河堡乡东沙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4、天镇县南河堡乡东沙河村村民委员会及天镇县公安局南河堡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许某的出生日期实为1970年6月5日,结婚证上误写为1969年6月1日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是公安机关办发的证明公民身份的凭证。证据2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证明材料。证据3系原、被告经常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证明材料。证据4是原告经常居住地村委会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真实出生日期的证明材料。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并于199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致原、被告两人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吵嘴打架。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由于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差异,再加上不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一直未培养起来,被告于2001年离家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近十四年,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春审 判 员  杜渊文人民陪审员  夏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