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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郭成与胡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胡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郭成。被告胡生辉。原告郭成与被告胡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竹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生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手机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用信用卡帮被告购买手机,原、被告约定了归还的方式、时间及数额,被告并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开始3个月被告按期归还,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手机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用信用卡支付帮被告购买手机,原、被告约定分六个月归还,每月二号还1000元,将于2015年6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并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开始3个月被告按期归还,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元。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所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佐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导致本起纠纷发生,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生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成借款人民币1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生辉负担(此款原告郭成已预交,被告胡生辉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郭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竹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天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