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梅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周某某、周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周某某,周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梅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蒋某某,男,1955年2月7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周某某,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周某甲,男,1962年9月28日生,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周某某父亲。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15年5月1日因巷道硬化过程中,原告用水泥填补缝隙而与被告产生纠纷。周某甲将原告扯倒后,周某某用铁棍在原告身上乱打,后原告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经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88.29元、误工费1785元、护理费1785元、伤情鉴定费3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558.29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用水泥抹的地方属于我们五家的公共通行巷道,当天发生争吵时我没有拿铁棍,也没有打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等费用我要求他提供所有的证据,他的轻微伤住院15天不合理。按照法律规定我只赔偿20%-30%的费用。被告周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5月1日下午,双方因巷道硬化填补缝隙发生争议进而打架,原告蒋某某在打架过程中被致伤,当日原告前往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588.29元,其伤情经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5)4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蒋某某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3、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人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588.29元的事实;4、岷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岷公(梅)行罚决字(2015)59号、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周某某、周某甲与原告蒋某某因巷道硬化填补缝隙发生打架,原告蒋某某被周某甲、周某某打伤,岷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周某甲、周某某分别罚款500元的事实;5、岷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周某某、周某甲、蒋某某、石菊桃、车改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周某某对蒋某某的陈述有异议外,双方对以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某甲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理应互相关照、和睦相处,但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致使原告蒋某某受轻微伤,被告周某甲、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打架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过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无票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甲、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4588.29元、误工费1225元(87.5元/天×14天)、护理费1225元(87.5元/天×14天)、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7788.29元的60%即4672.97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喜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宏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