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柏正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1683号罪犯柏正海,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惠东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柏正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柏正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1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柏正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柏���海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6次;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柏正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柏正海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