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某、代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代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农民。201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6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章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汪金刚,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农民。2015年6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厉明侠,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代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章杰、被告人代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汪金刚、被告人朱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厉明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温某、代某、朱某经事先商量,三人驾驶租赁的黑色轿车窜至永康市芝英镇街头村363号五楼,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租房内盗得10900元人民币和一台价值200元的黑色笔记本电脑后逃离现场。现涉案笔记本电脑及920元人民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代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温某、代某、朱某的供述、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代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代某、朱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九千九百八十元,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俊超人民陪审员 吕高正人民陪审员 陈新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