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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刘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慧,范胜杰,刘慧,范胜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277号原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慧(又名小三),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刑拘在逃,同年7月26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抓获,同日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同年8月7日经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胜杰,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为:一、被告人刘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胜杰物质损失14362.68元。(上述物质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慧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害人范胜杰的损伤情况应当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受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数月后,又否决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存在自首情节,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畸重,没有充分考虑本案中存在对于上诉人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矛盾的激化起了推动作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系因相邻建房处理不当而引起的,应考虑本案中引起纠纷的原因及各方在本案中相应责任。在二审中,原审被告人刘慧又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重新鉴定为宜。另本案原审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情节等也应一并核实清楚。鉴于以上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长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马艳飞审 判 员  史 蕾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