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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释放。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庆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邱某驾驶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崇义路马踏飞燕转盘向北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董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董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邱某向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肇事认定书、协议书、收据、刑事责任谅解书、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案并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绪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