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徐士春、周桂凤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士春,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周桂凤,徐斌,李华,泰州神农源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士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街道泰白路142号。法定代表人毛兴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周桂凤。原审被告徐斌。原审被告李华。原审被告泰州神农源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士春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原审被告周桂凤、徐斌、李华、泰州神农源保健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徐士春在一审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内,本案由其住所地法院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徐士春与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贷款人即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街道,故原审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士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徐士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其住在泰州市海陵区,该案应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徐士春与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按贷款人(即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无无效事由,应为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协议管辖。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根据上述约定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徐士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大祥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文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