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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执字第3145号-1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赵永利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赵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字第3145号-1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负责人李小水,行长。被执行人赵永利,男,汉族,1976年3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华阴市。关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申请执行赵永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5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赵永利应向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尾号4166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0145.56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1186.8元;偿还尾号1859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1759.33元相应利息、滞纳金1087.9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返还一审案件受理费65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88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但其未自觉履行本案债务。同时,本院经向金融、车管、工商、房管、国土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其意见,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永利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城法执字第314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需继续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育生审 判 员  黄远东代理审判员  XX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威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