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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曾维贤、张某甲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维贤,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江西省乐安县。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江西省乐安县看守所,同年1月23日押解回合肥,同年2月13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吕斌,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江西省横峰县。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苏黎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甲,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江西省乐安县。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乙,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江西省乐安县。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临时寄押于江西省乐安县看守所,同年1月23日押解回合肥市,同年2月13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雷,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占某,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江西省乐平市。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林林,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江西省横峰县。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霍邱县。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劲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维贤、张某甲、曾某甲、曾某乙、杨某甲、占某、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维贤、张某甲、曾某甲、曾某乙、杨某甲、占某、高某甲及辩护人吕斌、苏黎明、刘海军、刘雷、张林林、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2011、2012年,被告人曾维贤、张某甲、曾某甲、曾某乙、杨某甲、占某、高某甲先后加入了以“连锁经营”为名采取“五级三晋制”模式的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2015年1月、2月,被告人曾维贤、张某甲、曾某甲、曾某乙、杨某甲、占某、高某甲先后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手绘组织结构图,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维贤、张某甲、曾某甲、曾某乙、杨某甲、占某、高某甲共同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曾维贤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维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维贤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理由是,公安机关的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8日中午12时许,因传销人员王涛等人到其家中索要申购款时主动报警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传销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检举刘家成、刘家合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系从犯;自愿认罪;可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乙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占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占某如实交代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申辩下线人员报警的同时自己也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自己的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甲系从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曾维贤经其女儿曾1(另案处理)介绍在江西省南昌市加入了以“连锁经营”为名采取“五级三晋制”模式的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刘家成(另案处理)的直接下线。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股份”供参加人员购买,第一股(份)为3800元,以后每股(份)以3300元计,最多一人可购买21股(份)计69800元。该传销组织按参加人购买股份多少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以上),每一加入人员最多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份额累计到十份以上晋升为主任,主任晋升经理需累计份额65份,其直接下线人员必须有2名为主任,主任晋升老总,除累计份额达到600份,其直接下线人员必须全部发展为经理级别,通过其不断发展人员及自己所处的级别按不同比例提成,牟取非法利益,以此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2011年5月,曾维贤来到合肥市,积极在合肥市庐阳区“海棠别院”、“北美印象”、“金宏豪庭”、“荷塘月色”等小区从事传销活动。期间,直接发展了被告人曾某甲、孙0,曾某甲又发展了被告人曾某乙,孙0又发展了刘0、张0,张0又发展了江某、程某甲、谭某甲等人,刘家合又通过下线人员发展了被告人高某甲,依此共发展了至少12级200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曾维贤也因此于2012年8月晋升为“老总”级别。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经其姐姐张1(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期间,直接发展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又发展了柯某、徐某,徐某又发展了被告人占某,占某又通过下线人员发展了张某乙、祝某等人,依此共发展了18级78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张某甲也因此于2013年8月晋升为“老总”级别。2011年3月,被告人曾某甲经其父亲曾维贤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期间,发展了被告人曾某乙和黄1,曾某乙又直接、间接发展了邹1、曾某丙、王1等人,黄淑琴又发展了施1、黄1、唐1等人,依此共发展了11级42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曾某甲也因此于2014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曾某甲、张某甲、刘家合晋升为老总级别后,为方便对下线人员的管理,分别形成了以曾某甲、张某甲、刘家合为负责人的三个传销团队,并设立经理室。其中,曾某乙任曾某甲团队经理室的能力总管(负责团队的教育培训),杨某甲任张某甲团队经理室的大总管(负责管理整个传销团队),占某任张某甲团队经理室的能力总管,高某甲任刘家合团队经理室的申购总管(负责管理申购、财务)。2014年9月份左右,曾某甲团队经理室与张某甲团队经理室合并,曾某乙任合并后经理室的大总管兼申购总管,杨某甲担任申购总管,占某担任自律总管(负责管理团队的纪律)。2015年1月7日,该传销组织的下线人员高某丁、董某、高1等人到本市庐阳区金宏豪庭被告人高某甲的住处找其索要申购款,高某甲与下线人员发生争执,之后处警的民警将高某甲、高某丁、董某、高1等人带回审查,次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立案侦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下线人员王星、罗某甲等人到本市庐阳区金宏豪庭被告人占某住处索要申购款而发生纠纷,占某电话联系杨某甲前来处理,杨某甲赶到之后即以有人闹事报警,不久处警的警察将其与占某等人带回审查,次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占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中午12许,下线人员王涛、王星、王玉平、曾某丙、罗某甲等人到江西省乐安县曾维贤家中索要申购款,后曾维贤以生意上的纠纷报警。被告人曾维贤、曾某乙被接警的江西省乐安县公安局民警带回审查,曾维贤、曾某乙如实交代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经乐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与合肥警方通报案情,于当日将两被告人临时羁押于乐安县公安局看守所,于2015年1月22日移交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经侦大队。同年2月25日,被告人曾某甲在合肥西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被临时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同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江西省横峰县龙门乡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横峰县看守所,2015年3月6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带回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民警工作中发现并依法立案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经亲戚葛芳介绍到合肥缴纳69800元加入“连锁经营”组织,返还了19000元,该组织通过下线发展下线获取钱财,发展下线人员选择亲戚、朋友、同学、战友、老乡、网友,分八步:造梦、承诺、列名单、邀约、讲工作、跟进、检查学习工作进度、复制,当加入组织之后每一个新人都会想发展下线,只有发展下线才能赚到钱。一般是以投资项目为由先打电话让亲戚、朋友来考察,介绍项目是一个试点项目,是国家给政策,当地政府提供平台,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入地方再分配,加入行业如何能致富、发财,通过种种方法让新人加入交钱,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管理模式,在缴纳69800元后,即成为该组织的主任,69800元除了返还本人19000元外,其余的均按照级别及该组织的规定进行分配。2、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经朋友介绍到合肥分两次缴纳69800元转入账户名为曾某乙的农行账户,直接成为主任,“连锁经营”的核心是“五级三晋制”,即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级,3800元购买一份资格,购买1-2份成为业务员,3-9份成为组长,10-64份成为主任,65-599份成为经理,600份以上成为老总。该组织通过经理室管理团队发展下线,其属曾某甲团队,曾某甲直接或间接下线人员有42人。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占某之妻,于2012年10月缴纳69800元(申购21份)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是杨某甲,杨某甲是经理室的大总管、高某甲是申购总管,占某是自律总管,其属张某甲团队。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经其妻子被告人高某甲介绍到合肥做工程,缴纳69800元加入了该组织,返还19000元,为了提成、奖金,其发展父亲周名安为下线,其直接上线是高某甲,高某甲在团队的经理室担任申购总管。2015年1月7日,有十几个下线人员找高某甲要钱,之后有人报警,高某甲被带至公安机关审查。5、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其缴纳69800元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占某是自律总管,曾某乙是申购总管,张某甲是传销团队的老总,张某甲直接或间接下线人员约有100余人。6、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经其叔叔曾维贤介绍到合肥加入“连锁经营”组织,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式进行奖金分配,发展的下线人员越多获得的返利越多,其直接或间接下线有9名人员。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其经网友薛0介绍,到合肥通过听课洗脑,于2014年11月下旬,其缴纳69800元加入“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该组织的核心是“五级三晋制”,三晋制就是晋升的三个阶段主任-经理-老总,其属张1团队。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缴纳69800元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占某是自律总管,曾某乙是大总管,杨某甲是经理级别,高某甲是申购总管,张某甲是老总,自律总管负责团队的纪律,大总管帮助老总管理经理室,定期向老总汇报上下线情况等事宜。9、证人彭某、高某丙的证言证实,两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经朋友赵某介绍到合肥加入传销组织,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式进行奖金分配,发展的下线人员越多获得的返利越多,其直接或间接下线有4人。10、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甲之妻,2012年3月经张某甲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其直接上线是杨某甲,杨某甲上线是张某甲,该组织实际负责人是曾0、刘0,曾维贤、曾某甲、张某甲已达到老总级别。1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经朋友宋翠萍介绍到合肥缴纳69800元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组织是按照传销人员发展的人数和份额计酬,其直接或间接下线有5人,属张0体系。2015年1月7日,其与部分下线人员到本市金宏豪庭小区1找申购总管高某甲要回申购款69800元,后有人报警,接警赶至的民警将高某甲及其下线人员带回审查。12、证人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其经朋友孟1介绍加入“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缴纳69800元,返还19000元,该组织是通过经理室管理团队,后其发现被骗于2015年1月7日,其与下线人员有十几个人到高某甲的住处找其要回申购款发生争执,后有人报警,接警赶至的民警将高某甲及传销人员带至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处理。1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其同学孙发旭叫其到合肥做生意,经过听课、考察之后加入了“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缴纳69800元,返还19000元,该组织通过下线发展下线,才能获取提成、奖金,没有发展下线就没有收入。14、证人江某、祝某、高某戊、鲍某、赵某、罗某甲、罗某乙、程某甲、陈某、杨某乙、郭某、程某乙、柴某、马某、张某丙、谭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在2013年、2014年期间,经过亲友的游说,分别加入了该组织。并各自缴纳了69800元。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并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在缴纳69800元后,即成为该组织的主任,69800元除了返还本人19000元外,其余的均按照级别及该组织的规定进行分配。为了得到提成和奖金,他们分别发展了亲友作为下线。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曾维贤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其经女儿曾丽平介绍在江西南昌加入连锁经营组织,2011年5月到合肥庐阳区“海棠别院”、“北美印象”等小区从事传销活动,连锁经营组织的核心是“五级三晋制”,新人交3800元购买一份资格,从第二份开始是3300元,购买1-2份成为业务员,3-9份成为组长,10-64份成为主任,65-599份成为经理,600份以上成为老总。每一加入人员最多发展三名下线购买股份,自己购买的和介绍来的下线购买的股份自下而上层层累加,通过发展人数和份额来计酬。该传销组织有三个传销团队,即曾某甲为直接老总的团队,张某甲为直接老总的团队,刘家合为直接老总的团队。其直接下线是曾某甲、孙0,孙1的直接下线是刘家合、张士莲,其直接或间接下线人员有数百人,获利约4、50万元。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初,受其姐姐张红霞之邀到合肥做生意,通过洗脑其缴纳69800元加入以纯“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通过经理室管理团队,分别是以其和曾某甲、刘家合作为负责人的三个团队,每个团队设立了经理室,杨某甲在其经理室任大总管、占某任能力总管,高某甲在刘家合经理室任申购总管。2014年9月,其与曾某甲的团队合并,曾某乙担任经理室的大总管和申购总管,杨某甲担任申购总管,占某担任自律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有78人,获利约30万元。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其父亲曾维贤叫其到合肥做生意,通过洗脑,其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的传销组织,交纳69800元购买21股最为划算,直接升任主任股,可获得返利19000元,购买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就可以分配老总奖金。为了多拿提成,其发展了弟弟曾某乙及亲友曾某丙、王1、王1、施某、唐1等四十余人,获利约7万元。4、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上半年,其哥哥曾某甲叫其到合肥做生意加入了该传销组织,张某甲、曾某甲管理的传销团队合并之后,其担任大总管和申购总管,每天将团队管理和发展情况向张某甲、曾某甲汇报,其与占某、杨某甲协助张某甲、曾某甲管理团队、发展下线,张某甲的下线有七十余人、曾某甲的下线有四十余人,其直接下线是黄0和李0,获利约3万元。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经其姐姐张1介绍到合肥缴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的负责人是刘0、曾0、曾维贤等人,在合肥市庐阳区“海棠别院”、“北美印象”、“金宏豪庭”、“荷塘月色”等小区从事传销活动,其至今获利约1万余元。2015年1月15日13时许,其团队的几个下线人员找到其住处,要求退钱,因其无法退钱有人报警自己也报警,其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罪行。6、被告人占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2月交纳69800元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属于刘家合大团队,分支小团队属于张某甲,其担任能力总管,负责新加入人员的培训,张某甲与曾某甲合并后其任自律总管,负责团队下线人员的纪律作风管理,获利约2万元。2015年1月15日11时许,其团队几个下线人员找到其住处金宏豪庭要求退钱,因其无法退钱下线人员罗某甲等人情绪激动,其电话联系杨某甲前来处理,杨某甲赶到后不久,接警赶至的警察将其与下线人员罗某甲、王1等人带到公安机关。7、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底,其通过其姐姐高燕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是周某、周1。2015年1月7日,传销团队下线人员高东东、高某丁、宋1等人到庐阳区金宏豪庭1找其要钱,后有人报警,警察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四、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让徐某、张某乙、祝某、彭某、高某丙、高某戊、柯某、曾某丙、张某甲、曾某甲等人分别对曾维贤、张某甲、高某甲、曾某乙、曾某甲、占某、杨某甲进行辨认,辨认出在传销团队中曾维贤、张某甲、曾某甲等人已达到老总级别,高某甲、杨某甲是申购总管,占某是自律总管,曾某乙是大总管和申购总管。五、农业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本案网络结构图证实,被告人曾维贤、张某甲、曾某甲等人参与传销组织发展下线人数及传销组织人员之间的上下线网络关系情况。六、公安机关的归案材料、接警单证实,被告人曾维贤、张某甲、曾某甲、曾某乙、杨某甲、占某、高某甲归案情况。七、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曾维贤、张某甲、曾某甲、曾某乙、杨某甲、占某、高某甲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九、本院暂存款收据证实,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维贤、张某甲、曾某甲、曾某乙、占某、杨某甲、高某甲以“资本运作”、“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中获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曾维贤发展下线人数达二百余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发展下线人数达78人,所处层级18级,被告人曾某甲发展下线人数达40人以上,所处层级11级,均已达到老总级别;被告人曾某乙、杨某甲、占某、高某甲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被告人曾维贤、杨某甲因下线人员向其索要申购款而以在生意上的纠纷及有人闹事报警,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占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认定为坦白,均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属积极代其预交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维贤的辩护人关于曾维贤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曾某甲、曾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甲、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杨某甲关于自己的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的申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占某的辩护人关于占某的行为属自首;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甲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甲、曾某乙、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甲、曾某乙、高某甲系从犯;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曾某乙、高某甲、占某适用缓刑;上述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的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维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曾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曾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七、被告人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2万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八、对于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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