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焦明云与刘开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明云,刘开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焦明云。被告:刘开科。原告焦明云诉被告刘开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焦明云,被告刘开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刘开科向原告焦明云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2个月,被告口头承诺用其房产抵押贷款后清偿。借款后,被告一直不归还本息。2011年1月4日,在抵消利息14000元后,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反复催促还款,被告均未还。因怕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3年8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至今,被告仍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开科偿还原告焦明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扣除已归还的利息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被告刘开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欠条1张,证明被告从2009年1月20日到2011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34000元。被告辩称:2008年本被告和原告还有几个人一起做砖厂,原告主动借给本被告100000元作为入股资金,本被告是管理人。后来砖厂亏本了,本被告退股,钱没有办法还。砖厂由原告继续做,但是原告没有把股份退给本被告。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焦明云与被告刘开科系生意伙伴。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他人合伙开砖厂。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作为入股资金,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期间,被告归还原告利息14000元。2011年1月4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从2009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止尚欠原告利息34000元。由于害怕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8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立写一张借条,并将原借条退还给被告。此后,被告未再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焦明云主张被告刘开科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反驳,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刘开科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为2分,该约定未超出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09年1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被告已偿还给原告的14000元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开科偿还原告焦明云借款100000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被告刘开科已偿还给原告焦明云的14000元从被告刘开科应给付原告焦明云的款项中扣减。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开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凤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