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民初字第0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崔军诉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军、X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军,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军,XXX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民初字第02660号原告崔军,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赵巍巍,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包金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永,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军,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XXX,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崔军诉被告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王军、X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军、被告金宇公司、王军、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军诉称,2014年6月4日,崔军与王军、XXX签订工程劳务合同1份,崔军为王军、XXX承建位于好力保乡盛世龙城小区4-7号楼的钢筋制作绑扎工程。2014年6月5日崔军按合同要求带领40多工人进入该工地开始施工,崔军与王军、XXX签订合同约定:王军、XXX按工作量的百分比结款。施工至今王军、XXX仅给付崔军的40多工人生活费81500元,后经扎旗劳动监察大队责令,王军、XXX给付崔军一方的工人工资102889元,另有50000元现在扎旗劳动监察大队扣押,其余工程款王军、XXX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因王军、XXX拖欠工程款,造成工人罢工,致使崔军无法开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金宇公司、王军、XXX履行劳务合同,按工程量给付剩余工程款共计367816.82元。其中工程款180667.2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7000元,及按拖欠工程款100%加付赔偿金1793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宇公司辩称,金宇公司不同意崔军的诉讼请求。崔军承包的工程未完工,崔军带领工人在2014年7月19日停工,然后崔军带领工人到扎赉特旗劳动监察大队告金宇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王军在7月19日之前给崔军82500元钢筋绑扎工费。按合同计算,六号楼与七号楼每完成三层按合同拨付的70%的工程款,我拖欠不到1万元。被告王军辩称,王军在2014年7月19日前给付崔军工程款82500元,崔军未通知王军就停止施工了,王军是按合同约定给崔军拨的款。被告XXX辩称,XXX与崔军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XXX是与刘宝子商谈施工事宜,内容:盛世龙城小区4号楼、5号楼的钢筋绑扎,按25元/㎡标准计算价款,XXX不给付现金,给付刘宝子楼房抵顶所有工程款,结果刘宝子施工4号楼1到5层,5号楼1到4层,四号楼与五号楼的阳台楼板未施工。2014年7月19日崔军带领工人停工向XXX索要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崔军与王军签订工程劳务合同1份,崔军为王军承建位于扎赉特旗好力保乡盛世龙城小区6-7号楼的钢筋制作绑扎工程。于2014年6月5日崔军按合同要求带领40余名工人进入该工地开始施工,合同第五项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建筑面积,砖混每平米25元,框架每平米45元。”、合同第六项约定:“付款方式:王军以崔军每三层完成的工作量的70%支付。(注:框架两层支付60%)。完工后剩余余款,在工程完成后一次结清。”。XXX与崔军无书面合同,但XXX对崔军为其4、5号楼施工的事实存在,且有XXX为崔军的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扎赉特旗盛世龙城小区建设的4-7号楼是由金宇公司总承包并施工。王军与XXX作为自然人,均无施工资质,金宇公司将4-5号楼的施工承包给XXX,将6-7号楼的施工承包给王军。2014年7月20日前王军支付崔军钱款共计82500元,后扎赉特旗劳动监察大队责令XXX支付崔军带领工人工资114000元(含XXX于2014年7月1日支付的生活费7000元),另有王军支付52459元现在扎旗劳动监察大队扣押。另查明,崔军在盛世龙城的施工进度分别:四号楼1至5层,面积2524.35平方米,阳台除外;五号楼1至4层,面积2040.84平方米,阳台除外;六号楼1至2层框架,面积2367.36平方米,该楼1至2层无阳台,十挂楼梯未做;七号楼1至6层,面积5034.33平方米,6层做了一半,面积449平方米。所建设的楼房均为六层的。因鉴定4、5、6、7号楼产生鉴定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崔军提交扎赉特旗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两份,询问的对象分别是海永和王军、XXX,证实崔军与XXX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的事实。2、崔军提交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王军与崔军双方存在工程劳务关系,以及砖混框架每平米的单价的事实。3、崔军提交鉴定票据一枚,证明鉴定费数额;工程造价报告书一份,证明崔军为金宇公司、王军、XXX提供的工程量的实际造价,未施工阳台面积425平方米的事实。4、金宇公司提交付款协议及工程量复印单据各一份,证明施工楼房完工面积的事实。5、王军提交支付工程款单据的复印件13份,证明王军支付崔军工程款82500元的事实。6、王军提交扎赉特旗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军有52459元钱在扎赉特旗劳动监察大队处存放的事实。7、XXX提交工资单3份、工资表2份、借据1份,共计114000元,证明XXX支付崔军钱款的事实。8、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的成立仅需双方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可,从看工作成果与报酬是否成为交易对价。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则可视为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崔军与被告王军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崔军与被告XXX虽无书面承揽合同,被告XXX作为4、5号楼实际建设者,对原告崔军在4、5号楼进行钢筋绑扎工作的事实理应知情,并且代原告崔军发放工人工资抵顶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认定原告崔军与被告XXX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原告崔军与其带领的40余名工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王军、XXX与原告崔军带领的40余名工人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崔军带领工人为被告王军、XXX制作钢筋绑工程,按砖混每平方米25元,框架每平方米45元计算价款,即原告崔军按照完成工程量及相应的计算标准计算价款,而被告王军、XXX按照对价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该工程款中,包括原告崔军为其工人发放的劳动报酬及原告崔军的盈利。综上,本院对原告崔军向被告王军、XXX主张按拖欠工程款100%加付赔偿金17938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原告崔军与被告王军签订的合同,第六项约定:“付款方式:王军以崔军每三层完成的工作量的70%支付。(注:框架两层支付60%)。完工后剩余余款,在工程完成后一次结清。”。原告崔军主张被告王军、XXX主张违约责任不成立,理由:一是原告崔军与被告XXX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XXX存在违约的事实,因此,双方是否违约无从认定。二是原告崔军与被告王军签订的合同,按第六项约定,原告崔军为被告王军施工的6号楼未做阳台,说明原告崔军未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王军一方未存在违约的情况;原告崔军为被告王军施工的7号楼除未做阳台外,仅完成1-5层楼的钢筋绑扎工程,6楼仅完成一半,根据被告王军给付崔军的82500元款项,被告王军亦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更重要的是原告崔军与被告王军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崔军主张被告王军与XXX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金宇公司、王军、XXX认为原告崔军无故停工造成其损失的抗辩意见由于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面积为:原告崔军为被告XXX施工的4、5号楼面积分别为(不含阳台面积)2524.35㎡、2040.84㎡;原告崔军为被告王军施工的6、7号楼面积分别为2367.36㎡、5034.33㎡,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计算标准,4、5号楼工程款为114129.75元,6、7号楼工程款为241451.45元。被告王军支付原告崔军各项钱款为82500元,被告XXX代崔军为其工人发放的工资114000元(含7000元的借款),扣除被告王军、XXX分别支付的钱款外,被告王军欠原告崔军工程款158951.45元(241451.45-82500),被告XXX欠原告崔军的工程款129.75元(114129.75-114000)。被告王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可将暂存扎赉特旗劳动监察部门52459元自行取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5日内,被告王军给付原告崔军工程款158951.45元,被告王军承担鉴定费2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5日内,被告XXX给付原告崔军工程款129.75元,被告XXX承担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兴安盟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二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崔军自行承担鉴定费3000元;五、驳回原告崔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7元,由原告崔军负担3767元(已缴纳),被告王军负担30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军、XXX各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少游审 判 员 张会峰人民陪审员 于德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慧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