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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309号原告阳某某,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向阳,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奕苇,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奕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秦某甲。2014年9月,原告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同年11月,法院作出(2014)望民初字第01648号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判决后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也无和好意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秦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秦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秦某甲,自2009年2月起,女儿秦某甲一直由原告母亲代玉梅照顾。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2014)望民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予准许离婚。此后双方处分居状态,2015年7月9日,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及秦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望民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书、长沙时代帝景大酒店有限公司及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白鹤咀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芝字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抚养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婚姻关系解除问题。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应否���除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处分居状态,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阳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小孩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承担问题。女儿秦某甲年龄尚小,自出生后不久一直由外婆代为照顾,从稳定小孩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女儿秦某甲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抚养女儿期间,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综合考虑小孩的实际需求、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标准为每月500元;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承担问题。原告未提出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诉讼请��,其向法庭陈述,2012年,原、被告在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217号航天大院一区101栋501号购置了一套住房,产权证载明为原告单独所有,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庭前原、被告就房屋分割问题进行过协商,因被告未到庭,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原、被告在庭外自行协商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相关房屋权属、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难以查清,且原告不要求分割房产,双方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案对此不做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就相关问题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秦某甲由原告阳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自2015年9月起至秦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秦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阳某某小孩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loz1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