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00138号原告:陈某,女,1977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12月在石台县仁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12月20日生女取名王某甲。自2013年以来,被告开始对其产生不信任,经常对其无端猜疑,并对其使用暴力,或长期采取冷暴力对待其。夫妻双方缺乏理解和信任,被告甚至限制其使用手机和电脑,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求,陈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及结婚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合法婚姻关系及女儿王子怡基本情况。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因女儿尚小,考虑女儿今后的学习和健康成长,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陈某提供的关于其合法婚姻关系、家庭成员身份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陈某与王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12月10日在原石台县七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为此,2015年6月1日,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陈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在日常的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是难以避免的,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体贴,注意解决矛盾的方法,多一些交流和沟通,做到互谅互让,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陈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曙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俊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