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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刘某,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陈某,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一年多来,被告无任何经济来源,不承担家庭义务,且经常和原告发生争吵,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起诉书中的三条没有一条是事实,我没做对不起原告的事。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经长春市二道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通过网络自由恋爱,于2013年6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夫妻二人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应该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珍惜现在的家庭生活,促使夫妻感情融洽。故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雪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