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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7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永仁与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民委员会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仁,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民委员会,史明翠,史明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759-1号原告刘永仁,驾驶员。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宾、谭百阳。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恩施市六角亭解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6511-0。法定代表人柳景国,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诚、夏红亚(实习),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松树坪组。组织机构代码:57370899-7。法定代表人魏照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天一、梁乔(实习),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明翠,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志敏,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明华,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志敏,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仁诉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民委员会、史明翠、史明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宾、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鲁诚、夏红亚、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天一、梁乔、被告史明翠、史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仁诉称,被告(征收人)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委托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民委员会(经办人),在征收原告与被告史明翠(被征收人)位于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二叉河组的房屋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时,被告史明华在原告未知情和被告史明翠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违法、私自与被告(征收人)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民委员会(经办人)代签无效《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史明翠2009年相识,2011年5月12日在恩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原告户籍迁入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二叉河组62号【(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172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原告与被告史明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叉河组共同修建的房屋,2013年6月18日双方通过调解解除婚姻关系【(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1458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因产权证正在办理中,无法对财产部分予以调解,调解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史明翠共同共有的房屋需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四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无效《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房屋财产所有权及相关权利,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查明,原告刘永仁诉称的四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征收人(甲方)为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被征收人(乙方)为史明翠。尽管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被征收人处的签名系史明华所签,但被征收人史明翠对此确认史明华是受其委托后签的字;而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民委员会系受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为办理有关征收事宜的具体经办人,并非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永仁起诉的被告中,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史明华并非《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民委员会只是接受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具体经办有关征收事宜,史明华是受史明翠的委托代为在合同上签字,而签订案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均由征收人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和被征收人史明翠承担,与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史明华无关,即原告刘永仁的起诉与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史明华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刘永仁的起诉中,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史明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刘永仁对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史明华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永仁对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史明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