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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5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朱辉,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当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朱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号金福手擀面家常菜馆内,酒后无故滋事,用啤酒瓶将店内人员付某某、焦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部钝挫伤、牙冠折,已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焦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焦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焦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被害人付某某、焦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钟某、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部分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耀辉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