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浏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偶永明、偶祎群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偶永明,偶祎群,顾祎迪,陈秀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偶永明。原告偶祎群。原告顾祎迪。原告陈秀珍。委托代理人孙秋江(代理上列四原告),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丹婷,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偶永明、偶祎群、顾祎迪、陈秀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30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偶永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秋江(缺席第三次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偶永明、偶祎群、顾祎迪、陈秀珍诉称:2015年4月6日14时14分许,翟鸿波醉酒后驾驶京N×××××小型越野客车在太仓市浮桥镇沿南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074229号灯杆处路段时,车辆偏驶道路南侧,与沿南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顾燕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燕芳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8日死亡。事发后,翟鸿波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5月5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鸿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顾燕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偶永明、偶祎群、顾祎迪、陈秀珍因顾燕芳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医疗费70886.60元、丧葬费289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42元、电瓶车损失费20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元、律师代理费29000元,合计992461.1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认可65326.54元,170元救护车费应计算到交通费中;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认可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695元(按照每人每天77元标准,计算3人3天);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律师代理费不认可,且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翟鸿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陈秀珍有可观的退休收入,不需要扶养人支出扶养费。2.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翟鸿波一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获得足额赔偿,无权再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4时14分许,翟鸿波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5mg/100ml)驾驶京N×××××小型越野客车在太仓市浮桥镇沿南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074229号灯杆处路段时,车辆偏驶道路南侧,与沿南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顾燕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燕芳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8日死亡。事发后,翟鸿波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5月5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鸿波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顾燕芳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该起事故发生时,京N×××××小��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事故发生后,翟鸿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亲属(乙方)与原告(甲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950000元,乙方支付甲方830000元(其中200000元通过太仓市公安局领取,6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甲方通过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甲方120000元,但如甲方通过诉讼未能从保险公司得到120000元赔偿款,乙方仍应将120000元赔偿给甲方。庭审中原告陈述:翟鸿波除了按照上述调解协议支付原告830000元以外,还通过垫付医疗费的方式支付原告30000元,该30000元未包含在协议所述的950000元中,系调解协议以外双方一致确认的赔偿款;因此,翟鸿波已赔偿原���共计860000元。原告偶永明曾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查封翟鸿波京N×××××小型越野客车,支出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元。另查明:1.陈秀珍(生于1944年2月3日)、顾月明(已于2001年12月21日去世)夫妇生育了顾燕青(1964年8月4日生)与顾燕芳两个子女。偶永明、顾燕芳夫妇生育了偶祎群与顾祎迪两个子女。原告陈秀珍于2004年12月3日退休,现每月享受社保待遇1333.10元。2.原告陈秀珍患有××、2型糖尿病、糖尿病性末梢神经炎、坐骨神经痛、腰椎退行性变、脑梗塞等疾病。陈秀珍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门诊和住院医疗总费用为33856.23元,其中自负6876.61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陈秀珍因口干、多饮、多尿八年、右下肢麻木乏力4月余入住太仓市港区医院老年护理院科室,经初步诊断为××、糖尿病、糖尿病性末梢神经炎、脑梗塞后遗症,住院期间(2015年4月24日-2015年7月20日)总费���9114.03元,自负369.53元。3.2015年4月22日,原告偶永明(乙方)与太仓市浮桥镇颐悦园(甲方)办理了陈秀珍的委托寄养协议:甲方同意收陈秀珍入园寄养,负责其日常生活护理;护理费每月900元,伙食费每月360元;入园自愿,出园自由,乙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终止委托寄养、暂停寄养或将丙方短期接回。因委托寄养事宜,陈秀珍向太仓市浮桥镇颐悦园支付费用情况为:2015年4月22日交纳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1140元、伙食费456元和被服费450元,合计2046元;2015年6月1日交纳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900元、伙食费360元,合计1260元;2015年7月1日交纳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900元、伙食费360元,合计12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偶永明、偶祎群、顾祎迪、陈秀珍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机动车驾��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定损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检报告、证明、调解协议、委托寄养协议、入住老年护理院协议书、收费收据(护理院)、社保基金门诊及住院费用支出情况、慢性病申请表、住院费用清单、入院病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提交的退休人员花名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偶永明、偶祎群、顾祎迪、陈秀珍因顾燕芳死亡遭受损失,其作为死者的继承人及相关费用的支付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驾驶人���酒驾车,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赋予原告在肇事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车情形下可就人身损害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权利,但同时亦明确保险公司向侵权人的追偿权;由此可见法律的特殊救济仅及于受害方人身损害部分,其余损失不在该种特殊救济范围内,特殊救济下侵权人仍是终局责任人。因此,第十八条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在侵权人无力赔偿人身损害的情形下及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救济。反之,在侵权人有一定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已从侵权人处获得一定赔偿时,则保险公司仅就法定损失的差额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为避免受��人与侵权人通过协议方式指定预付赔偿款的指向而损害第三人利益,侵权人所预付的赔偿款均应当视为优先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部分。因此,法院在确定醉酒驾车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时,最终比较的是法院核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与被告预付赔偿款金额这两者之间的数值大小--当被告预付赔偿款金额小于法院核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时,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责任限额(与人身损害相对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就两者之间的差额承担赔偿责任;当被告预付赔偿款金额大于等于法院核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时,则保险公司无须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则,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首先对本起事故中原告人身损害相关赔偿项目进行相应核定:1.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金额68692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外主张被扶养人陈秀珍的生活费10564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扶养年限和人数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陈秀珍能自食其力不需要子女扶养;本院注意到陈秀珍体弱多病,相对于一般老年人需要更多的生活费用支出,在比较其退休收入与生活支出状况后,本院认为其仍需要子女适当贴补生活费用;本院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与其退休收入的差额确定其子女所需负担的生活费,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654.60元【(23476-1333.10×12)×9÷2=33654.6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为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协调,现行司法实践中将人损司法解释界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合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据此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总金额为720574.60元。2.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65496.54元(含救护车费17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金额28992.5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0元的证据明显不足;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2000元,本院在参考被告提出的每日误工损失核定额基础上,按照3人7天予以核算,并考虑到原告所述误工损失多系原告偶永明误工构成,酌情认定误工损失为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驾驶人翟鸿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精神,翟鸿波不再向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交强险限额内所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特指被保险人依法所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本案中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核定。除上述损失外,庭审中原告另提出的事故中所遭受的电瓶车损失、诉前保全申请费和律师代理费等支出,因与本案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之确定并无直接关联,该部分损失在本案中不再予以相应核定。综上,本院核定的原告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20574.60元(已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65496.54元、丧葬费28992.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00元、误工损失1500元,合计817363.64元。本案被告已预付赔偿款860000元,该金额明显大于上述核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故保险公司无须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仍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立法本意,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偶永明、偶祎群、顾祎迪、陈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偶永明、偶祎群、顾祎迪、陈秀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云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浦晶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