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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杨某某,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被告肖某某,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泽春,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洞口县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于2015年8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辱骂原告的儿子,殴打原告,因此2014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无悔改诚意,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责令被告搬出现居住的廉租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肖育品、张石军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自原、被告闹离婚以来原、被告无来往的事实;2、(2014)洞民初字第485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2014年起诉等事实。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双方无大的矛盾,双方分居未满2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代理人黄泽春对被告的接访笔录(即当事人肖某某陈述)及委托代理人对肖某某的父亲肖金廷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及被告花费了27000元的彩礼等事实。经组织质证,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提出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当事人陈述,不应作为证据采纳;4、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予以采信,不一致的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有一子,被告有一女。婚后被告父女与原告母子居住在原告租赁的洞口镇龙安桥廉租房XX栋XX单元XX号。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小孩问题和家庭生活费等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平均分担家庭生活支出,2014年2月24日,因被告辱骂原告儿子,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在争执中殴打了原告,原告携儿子搬回娘家居住,夫妻开始分居,2014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租赁的洞口镇龙安桥XX栋XX单元XX号廉租房,系原告婚前申请了的,婚后入住,对该48平方米的廉租房原告认为双方花了20000元左右的装修款,被告认为共同花了40000元左右的装修款,双方均未提供装修费的证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存款27000元,原告陈述该款项是原告务工的收入和部分彩礼,被告陈述该款项系被告务工所得,双方均未提供该款项来源的证据。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能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不珍惜已经建立了的家庭,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发生争执后不能有效的化解矛盾,导致关系日趋恶化,原告遂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珍惜机会,未能化解矛盾,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廉租房,因廉租房系原告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的租赁合同,非夫妻共同财产,非婚姻法调整的范围,非离婚案件审理的范畴,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原告掌握的存款27000元,因双方均未证实款项来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采取的是双方平均分担家庭生活支出方式,类似AA制,故该款项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梅妍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