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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945号原告田某某,女,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兆荣,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兆荣、陈明锐,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09年1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袁某乙。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袁某甲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建立起正真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别太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农历2014年2月20日因生气原告田某某离家回到娘家。原告田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袁某甲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袁某甲承担诉讼费。被告袁某甲辩称,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双方多次见面,相互了解,婚后感情深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大的矛盾,更没有分居现象,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09年12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田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袁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袁某乙,生活中虽有摩擦、磕碰,但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田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袁某甲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愿意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田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双方目前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