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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执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家驹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家驹,东莞常平木棆荣利制品厂,荣利制品厂,东莞常平荣利五金塑料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执字第1304号申请执行人王家驹。被执行人东莞常平木棆荣利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萧亮坤。被执行人荣利制品厂,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被执行人东莞常平荣利五金塑料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镜濠。申请执行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东三法执字第1304号案受理。依据前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加工费70787.94元及利息,并负担受理费1569元。2015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加工费70787.94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1569元;此款分期支付,被执行人于2015年9、10、11月的每月2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此,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三法执字第130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因受到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何健林人民陪审员  林富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先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