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凤莉诉市政府征地公告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庆行初字第25号原告陈凤莉,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会丽,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大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韩立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关太群,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所在地址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新街**号。法定代表人侯震宇,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德新,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敬民,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莉诉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确认征地公告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凤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丽,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关太群、乔英男,第三人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副主任万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德新、董敬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1日作出2008年第01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以下简称《1号征地公告》),将位于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大庆市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围内的集体农用地16.724公顷、集体建设用地56.0639公顷、集体未利用地6.5666公顷征为国有建设用地;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0.5035公顷,以上土地共计79.8585公顷,作为城市建设用地。并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地位置、征地村(组)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征用土地所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相关规定均予以公告。原告陈凤莉诉称,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被告陆续征用富强村414万平方米集体所有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征用土地超过70万平方米必须取得国务院批准,原告没有看到相关的合法审批手续,且原告也没有得到征地补偿费。原告的房屋面积191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81平方米,在没有达成拆迁协议及拆迁补偿的情况下被强行拆除。故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作出的《征地公告》违法。二、被告赔偿因征地违法及强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40.596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第01号大庆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复印件、2008年第05号大庆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以下简称��5号征地公告》)复印件,欲证明两份公告时间颠倒,对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富强新城居住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复印件,欲证明所涉及的征地面积为414万平方米;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系富强村村民,是土地承包户,依法应得到补偿款;2009年12月关于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公示复印件,欲证明征地过程有违法情形;原告等11人书写的起诉期限未超期的说明,欲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村民录制的视听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强拆,无法律依据。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所涉土地征收方案系经国务院批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已经全额支付。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源部关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等8市2008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08)412号)、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呈报2008年度第4期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请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审核同意大庆市二OO八年度第四期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通知》,欲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征收系由国务院批准征地方案,大庆市政府呈报的实施方案,黑龙江省政府审核同意,征地审批手续合法;大庆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第11号征地预告、听证告知书、听证送达回证、大庆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01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欲证明大庆市政府实施征收土地方案合法;征用地补偿登记表、付款财务凭证10张、安置费补偿款发放明细表;欲证明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本案原告11人中只有贾春华、赵月民登记有承包地;规范性文件: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5)20号)。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庆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45次、16次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让区政府庆让政函(2009)60号“关于对富强铁东地区土地进行收储的函”、市收储中心庆国土资储函(2010)1号立项申请、市发改委庆发改发(2010)17号立项批复、市收储中心庆国土资储函(2010)22号函,欲证明富强��改造工程是市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对旧城区进行改造的部分,市政府第16次专题会议纪要明确确定该项目改造工程由让区政府承担,由让区政府依法按规定建设,包括动迁、建设、安置、信访等一切事宜,市收储中心依据市政府的上述决策经让区政府请示于2010年1月13日向让区政府出具了《关于授权协助收购储备土地的函》,该函依据市政府第16次专题会议纪要授权让区政府负责收购储备富强地区改造地块的具体事宜,因此,整个富强地区的土地整理收储拆迁工作全部由让区政府具体实施;2.让区政府庆让政函(2010)8号、9号,欲证明让区政府与其指定的单位喇富城投公司、富强村委会共同制定了富强村改造安置方案,并经市房产局批准在我中心备案的相关事实,富强村关于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都是依据该补偿方案进行的;3.让区城管局对原告��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在房产局向原告下达拆迁决定书后,原告拒绝拆迁,经让区政府、房产局申请,市城管局让区分局对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在限期范围内没有自行拆除,市城管局让区分局依法作出强拆行为;4.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庆房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欲证明原告陈凤莉的房屋已经作出裁决书予以货币补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违反《土地管理法》45条规定,应由国务院进行批准,国土资源部无审批权限,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公告日期与听证告知书日期颠倒,且征地公告的内容不全;对证据3认为原告都是集体组织成员,是组织承包户,应依法得到土地补偿款,但征地机关并未发放,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已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已发放完毕;对规范性文件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告中已涉及征地实施方案的批准单位是省政府,文号是黑政土(2003)183号,也涉及到建设项目名称、位置、征地村及面积,征地内容合法,对2008第05号征地公告有异议,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5号公告虽涉及富强村,但批准的征用地类是集体未利用地及国有农用地,均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合法来源,且控制性详细规划不是征用土地的实施依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而且该证据名头是修建性详细规划,与下面是控详规划内容不符;对证据3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宅基地证和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原件核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没有产权证和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有房产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对其享有房屋所有权也予以认可,但被告对房屋没有违法拆迁行为;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陈述并非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原告未作出过强拆决定,也未实施过强拆,不应赔偿。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且1号公告的时间晚于5号公告时间,不影响公告实体;对证据2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修建性详细规划是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不等于全部实施;对证据3、4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5认为只是原告自己的说明;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在拆除前房产局依法作出了拆迁裁决书,城管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因原告没有在该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拆除,城管局让区分局实施拆迁行为,因此该拆除行为合法。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会议纪要的决议及授权无法律依据,且会议纪要的决定及��权的函违法;对证据2认为让区政府审批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审查批准权限无法律依据,该安置方案未公告,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方案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保证相关被拆迁人的权益;对证据3认为拆除房屋的法律依据错误,对于农村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1号征地公告》和证据3及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提交的证据3、4,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5号征地公告》、证据2、证据4-6,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凤莉系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村民,其在村内建有房屋一处,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宗土地一直由原告实际使用。2008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08)41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等8市2008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内容为“你省《关于哈尔滨等8个城市2008年度建设用地的请示》(黑政发(2008)13号)业经国务院批准,现批复如下:原则同意你省转报的哈尔滨等8市呈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2008年9月11日,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发布2008年第11号征地预告,并就大庆市2008年度第4期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项目组织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进行听证并向富强村委会送达听证告知书。2008年11月5日,大庆市人民政府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庆政呈(2008)49号“关于呈报2008年度第4期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请示”,将用地位于让胡路区,用地面积79.8585公顷,其中,国有建设用地0.5035公顷;集体农用地16.7245公顷、集体建设用地56.0639公顷、集体未利用地6.5666公顷的2008年度第4期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呈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审核。2008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黑政土(2008)第183号“关于审核同意大庆市二00八年度第四期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通知”,原则同意该实施方案。2009年2月21日,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1号征地公告》,将位于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大庆市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围内的集体农用地16.724公顷、集体建设用地56.0639公顷、集体未利用地6.5666公顷征为国有建设用地;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0.5035公顷,以上土地共计79.8585公顷,作为城市建设用地,并���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地位置、征地村(组)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征用土地所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相关规定均予以公告,并张贴在村委会。原告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在《1号征地公告》征收范围之内。因第三人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告之间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申请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予以裁决,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作出庆房拆裁字(2010)第10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货币补偿和住房安置,并将补偿款进行了提存。该裁决书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1)让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后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又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庆房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11年7月23日大庆市让胡路区���市管理局对原告的房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陈凤莉虽未提交其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但因其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在本案被诉《1号征地公告》征收范围之内,且该房屋已经大庆市房产管理局(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予以裁决,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陈凤莉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陈凤莉主体适格。其次,关于《1号征地公告》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顷的。”及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6)320号)《关于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城市建设用地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办理建设用地批复文件。”本案中涉案土地的征收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已经作出国土资函(2008)41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等8市2008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同意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征收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1号征地公告》,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征地违法及强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被告作出的《1号征地公告》合法,且庭审查明被告没有实施强拆行为,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征地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1号征地公告》违法并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凤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凤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许维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自: